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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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03號聲請人 徐萍萍 相對人 林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三年度全字第三一一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一○三年度全字第三一一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以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一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訴訟已終結,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規定,請准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一○三年度全字第三一一號假處分裁定、同年度存字第三六五五號提存書、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撤回假處分執行狀暨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假處分執行等案卷查閱屬實,並有該假處分執行卷內所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塗銷假處分登記辦竣函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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