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180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9月8日上午9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雙方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於每月18日前還款,利息採二段計息,亦即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0.79%)加週年利率14.99%機動調整,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自109年7月28日起未再依約清償本息,現尚積欠本金82,321元,另應給付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