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42號

原告 張坤

被告張坤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A1(使用418地號土地面積49.72平方公尺)、A2(使用414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A3(使用414地號土地面積0.1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

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

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查被告前即以承審法官參與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第11號、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家事事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下稱另案)並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後,再進行本件訴訟程序,被告復於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揭相同事由,及其已將承審法官列為被告提起反訴為由(反訴部分已當庭諭知另分由其他法官審理,見卷二第23頁),再次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其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再次對於承審法官聲請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故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8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張清順 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承租,嗣於103年1月1日起改由原告承租,同段414地號土地(下稱414地號土地)則係原告於103年間向第三人 莊陳麗招 所購買,原告為該地之所有權人。而坐落於418地號土地與同段41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鄰00號之加強磚造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A屋)與鐵皮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B屋》均為張清順原始起造,張清順於100年間以新臺幣9萬5,000元將A屋與B屋出售予原告,並已交付占有及完成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原告為A屋與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亦為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詎被告於103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搬入B屋居住,無權占用B屋,經原告屢勸,被告迄今仍拒不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自B屋遷出,並將B屋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現仍占用B屋,惟B屋係張清順之遺產,張清順生前已指定伊為B屋之繼承人,要讓伊永久在B屋居住,不可能將B屋賣給原告,伊於張清順死亡後,繼承B屋,即為B屋之所有權人,自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提出其與張清順間A屋與B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其與臺糖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土地租約)均係偽造,稅籍資料也是原告以上開偽造之契約去變更,原告並沒有取得B屋的權利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B屋(係鐵皮屋頂,未掛門牌,照片如卷一第11頁所示)前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A1(使用418地號土地面積49.72平方公尺)、A2(使用414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A3(使用414地號土地面積0.1平方公尺),現狀迄今未變更,此有本院106年4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及太麻里地政106年6月6日太地所測量字第106000226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卷一第117至128頁及第135至136頁)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24頁)。又原告主張B屋為張清順原始起造(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原為張清順所有,於100年間賣予原告,並完成占有交付及稅籍變更,已由原告取得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B屋所坐落414地號土地為臺糖公司所有,自103年1月1日起由原告承租,418地號土地則係原告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土地租約、A屋與B屋照片、臺東縣稅務局100年契稅繳款書(上載「不動產標示:臺東縣○○○鄉○○村0鄰○○路00號」、「主建物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契別及稅率:二親等間買賣6%」、「原所有權人:張清順」)、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A屋與B屋)、全國財產稅總歸財產查詢清單(原告為A屋、B屋及414地號土地之財產所有人)及張清順之除戶謄本等件(見卷一第6至19頁)為證,並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太麻里地政)106年3月30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060001171號函附系爭土地公務謄本、地籍異動、土地登記簿及臺東縣稅務局106年4月10日東稅財字第1060003801號函(說明欄二、…張清順分別於56年1月份、65年1月份申請設立稅藉,100年1月份辦理買賣移轉於 張坤明 )暨隨函檢附A屋B屋最初設立稅籍登記表及契稅徵銷明細檔資料(見卷一第79至98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準此,原告基於其與張清順之買賣關係取得B屋之事實處分權,亦即原告已取得B房屋之完整所有權能(使用、收益、處分權能)至明,均先予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此亦為實務所肯認。是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五、經查,原告已取得B屋之完整所有權能,理由已如上揭三、所述。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其取得B屋所據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租約均係偽造云云,惟有關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是否為偽造乙節,為兩造另案之重要爭點,經當事人辯論後,業經另案判決認定並非偽造(另案判決列為爭點,見判決第8頁,即卷一第262頁反面;認定理由,見判決第9至13頁,即卷一第263至265頁),且另案判決被告敗訴後,業經被告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108年度家上字第1號、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第3號(合併)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非有顯然違背法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另案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復自陳並無新訴訟資料提出(見卷二第57頁),承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非偽造,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況原告有於100年2月23日提出418地號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並換定租賃契約之申請書,申請臺糖公司就該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乙節,為兩造在另案所列之不爭執事項(見判決第8頁,即卷一第262頁反面),且土地租約承租人是否為原告,實不影響B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認定,是B屋係張清順生前出售予原告(即由原告取得B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同另案之認定(見判決第11頁及第16頁,即卷一第264頁及第266頁反面),被告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B屋,而被告雖不否認現仍占有使用B屋之事實,惟仍辯稱B屋係張清順之遺產,張清順指定由伊繼承,伊方為B屋之所有權人云云,然B屋既係張清順生前出售予原告,並已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業如上述,則B屋自非張清順之遺產,被告此部所辯自屬無稽,要難採信。

六、承上,原告係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用B屋,原告自可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B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年9月1日提出「聲請續行言詞辯論書狀」、「駁斥被告 張玉霞 在言詞辯論期日推卸無責任說書狀」、嗣於同年月2日再提出「檢附系爭房屋及土地承租權產權是訴外人張玉霞自己及唆使 王金滿 等姊妹捏造之事證供原告答辯並聲請續行言詞辯論書狀」、「駁斥被告張玉霞在言詞辯論期日推卸無責任說書狀」」,均係已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非本件判決所得審究,其所為聲請續行言詞辯論,亦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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