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小字第382號
原 告 衣樂洗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瑾
被 告 阿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君廷
被 告 謝侑達
兼上二人訴
訟代理人 蕭凱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阿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阿法碼公司)間,有簽訂投幣器升級物聯網整合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請求被告(原告於起訴狀將
被告蕭凱壬誤繕為 蕭楷任 ,另被告謝侑達原名 謝松宇 )給付
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24,720元等語,而依據系爭契約書
第25條規定,原告已與被告阿法碼公司約定,若因系爭契約
書生法律上爭執時,以阿法碼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足認原告已與被告阿法碼公司約定合意管轄,
即以阿法碼公司營業地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又縱認原告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惟阿法碼公司營業地位於桃園市,被告蕭凱壬亦陳稱其現
居住於高雄,另被告謝侑達居住於桃園等語,是本件亦應以
被告阿法碼公司之營業地及被告謝侑達之居住地即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綜上,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容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