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482號

原告 王忠信

被告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載有明文。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看守所衛生科長。衛生科長於職務上有疾病防治、衛生計劃、藥材管理、保健指導等。監獄行刑法第49條亦規定,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然被告卻因職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讓一位已在臺中看守所執行4年以上的受刑人即訴外人 施誌宗 ,在其假釋核准後,法院裁定接押轉被告身分,方檢驗出該員患有開放性肺結核之法定傳染病。而施誌宗於民國109年4、5月間配發看守所第8工場24房與原告同房,數日後就突然叫施誌宗看診,莫名之下就被隔離,過幾天才說他確診為開放性肺結核,通知第8工場全員與新收房和施誌宗有接觸者,造成原告亦遭感染,原告因此治療就醫共6次,扣除疾病管制局每次優惠新臺幣(下同)50元,共支出醫療費用420元。又原告在投藥之120日中,因服藥造成身體不適、腹瀉,在工場遭受異樣眼光,參加烘焙學習時,亦遭指為肺結核患者,而取消原告參加學習資格,服藥對原告身體亦有無法預知的傷害,原告因此心理、精神均感異常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421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係臺中看守所衛生科長,為職司監所疾病防治、衛生計劃、藥材管理、保健指導之公務員,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應係公務員執行職務即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含民法第186條)向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準此,原告前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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