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4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98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元,及自案發當日即
民國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96年8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原告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住處,先以隨身攜帶之雨傘打破玻璃之後,再持雨傘毆打原告,使原告閃避不及而踩到地上碎玻璃,而受有右足底切割傷口0.5公分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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