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柏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柏瀚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柏瀚(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服務於軍中,社會經驗不足,且自小父母離異,父親於民國101年間去世後,獨自扶養罹癌生活不能自理之祖母(已於111年間離世)及罹有精神障礙之母親,龐大之生活開銷只得四處借款支應,在債務壓力下致使一時行差踏錯,羈押期間已真心悔改,且本案詐騙金額較小,卻比我另案所犯詐騙金額較大之案件量處之刑度為高,不甚合理,希望能從輕量刑,以早日服刑返家照料母親克盡孝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惟於實際自告訴人 葉玫伶 處取得財物前即為警查獲,致未生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明定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告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所為受「陳經理」指示收取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偵字卷第175頁),嗣檢察官即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57、63、65頁、本院卷第86頁),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因未給予被告辯明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嫌疑之機會,致使其無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被告自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原審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
,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前揭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非不知悔改、一犯再犯之頑劣份子,而所為犯罪動機固屬不良,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本案尚可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同實務上相當於既遂之刑度,有過度評價之情形,難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有過重之失當之處,是以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雖其家庭處
境堪憐,仍不得以此為由,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惟被告在本案係擔任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實屬組織中最下層之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並符合上述輕罪(按即參與犯罪組織)減刑規定,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入所前之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