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居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補充更正為「 郭占元 之住處搜索,一同在場之李彥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於送驗結果出來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年6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0013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年7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0094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5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㈣之罪刑,則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二應執行之刑與㈤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3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他案拘役之刑,故於106年7月1日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持票搜索郭占元之住處,一同在場之李彥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於送驗結果出來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年6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00131號函、107年7月
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009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堪認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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