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王行正 被告 林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其中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所餘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與被告,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27%計算,並於每月13日分60期清償;又於同年6月27日貸款80萬元與被告,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43%計算,並於每月29日分60期清償;而前開2契約若被告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就所餘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20%分別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各積欠本金84萬5,696元、43萬1,780元未付,合計127萬7,476元,並應依約分別自103年11月13日、2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3.65%、3.81%計付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前開2契約、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7,476元,及其中84萬5,696元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所餘43萬1,780元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原告請求,即生認諾之效力,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核屬有據。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7萬7,476元,及其中84萬5,696元、43萬1,780元分別自103年11月13日、2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3.65%、3.81%計算之利息,暨先後自103年12月14日、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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