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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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44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雅琪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雅琪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既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於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一方可獲得債權清償之財產利益無關。
二、查原告於104年4月21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就被告黃雅琪等14人所公同有坐落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地3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其應有部分以原物分配於被告等語,而系爭房屋及土地係由被告等人辦畢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因本件原告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雅琪提起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共有物之訴,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首揭說明,應依債務人於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以被告黃雅琪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核定之依據。次查,原告雖於104年3月27日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81萬元,惟本院核對系爭土地之價額為4,372,520元(計算式:39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0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98,419元×被告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為492/10000=4,372,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13,700元,合計為4,604,220元,顯較原告陳報之181萬元為高,因此,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4,604,220元。又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黃雅琪繼承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為14分之1。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8,873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4,604,220元÷14=328,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江世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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