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附民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4號原告 吳美琴 被告 毛奕璇 被告 毛金福 被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桃交簡218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就其中關於原告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述略以:被告於102年11月0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豐德路口,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撞倒,使原告車輛受損,受有車損維修費6,05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情。(原告請求侵害身體之損害賠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車輛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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