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微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微芬可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從事犯罪之工具,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新時代直營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在該店門口,將上開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老闆」之人,嗣該該綽號「老闆」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即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7年6月7日起,先輸入告訴人 林芯瑜 分別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美國商谷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之帳號及密碼以登入該帳號後,並變更該帳戶之密碼,再登入以該帳戶申請之臉書帳號,復以上開門號作為手機驗證號碼,嗣因告訴人發現無法登入臉書帳號,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9條之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9條之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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