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火陽
白吳金花共同選任辯護人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26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1號)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火陽、白吳金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均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火陽、白吳金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白火陽、白吳金花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白火陽、白吳金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願各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均褫奪公權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