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鴻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鴻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計零點捌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建國一路」更正為「建國路」,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某公園內」更正為「原住民會館旁之公園內」,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卻仍無法遠離毒品,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1207號卷第
6頁正面),且經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結果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207號卷第18頁),足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鑑驗使用0.0018公克,驗餘毛重0.80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及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1842號卷第40頁背面),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吸食器1組應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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