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惠秋
       郭美秀
       范志賓
被   告  金大勝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民國104年7月9日起至債務人陳秀準於被告處離職
止,債務人陳秀準於被告處每月應領薪資之1/3及年終、考
績、績效獎金等之3/4,於新臺幣(下同)20萬5,503元,暨
自9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
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351元,及自原告起訴即106年
7月20日翌日即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即訴外人陳秀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先後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55115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及所換發之本院96年執字第85187號債權
憑證,原告乃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陳秀準對被告之
每月應領薪津(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
)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於20萬5,503元及自90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
用1,644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647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年7月9日
、104年7月29日先後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十字第64741號核
發執行命令,先對陳秀準服務於被告每月應支領包含薪俸、
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
上開債權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
押命令於104年7月14日送達於被告;再將前開扣押命令所扣
押之陳秀準對被告之債權每月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於原告
(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系爭移轉命令於104年8月3日送達
於被告。惟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後,均未依
執行命令辦理。依基本薪資計算,債務人陳秀準自104年7月
1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資應有2萬0,008元,故
104年7月15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3,442
元(計算式:20,008÷3×16÷31=3,44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
應給付原告11萬3,373元(計算式:20,008÷3=6,669,6,
669×17=113,373)。債務人陳秀準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
年7月20日止,每月工資應有2萬1,009元,106年1月1日起至
106年6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18元(計算式:21
,009÷3=7,003,7,003×6=42,018);106年7月1日起至
106年7月2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4,518元(計算式:21,00
9÷3×20÷31=4,518)。以上合計16萬3,351元,惟屢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前揭薪資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
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
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
,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
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
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
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
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
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
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
主體(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生效力之移轉命
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
求第三人給付。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公司資料查
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陳秀準之勞保投保
資料、被告公司公司登記卷宗、104年度司執字第64741號清
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38頁正背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
院卷第39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
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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