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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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張志新 律師 吳莉鴦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10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偵字第21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庚○○被訴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一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嗣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獲准假釋,案發時仍在假釋中。詎丙○○猶未能悔改,其與庚○○、戊○○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丙○○與庚○○、戊○○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販賣行為:
(一)甲○○自九十三年八、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止,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次購買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嗣並陸續購買九次,金額均為四千五百元,每次購買重約○.九公克不等之海洛因,由丙○○本人,或指示庚○○、戊○○將購買之海洛因送至臺中縣○○鎮○○路○○○號甲○○住處交付,最後一次係於臺中縣沙鹿鎮名人幼稚園附近,由丙○○於所駕駛之車輛內交付海洛因予甲○○。丙○○、庚○○、戊○○前後共連續販賣十次之海洛因予甲○○,得款四萬五千五百元。
(二)丙○○除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購買海洛因之人聯絡外,亦交付易付卡予庚○○,購買海洛因者亦可透過行動電話與庚○○聯絡購買,向丙○○購買海洛因,而由庚○○本人交付海洛因,有時亦與丙○○、戊○○共同駕車前往交付:
⑴ 陳冠勳 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間,透
過行動電話跟綽號「黑仔」之庚○○聯絡,前後共向庚○○購買七次海洛因,價格為一千元約○.四公克、二千元含袋重約○.六公克,除其中一次購買金額為二千元外,其餘六次購買金額均為一千元,由庚○○騎機車,或丙○○、庚○○及戊○○共乘一部車,將陳冠勳所購買之海洛因持至雙方約定之臺中縣○○鎮○○路匯豐汽車修理廠後面交付,丙○○、庚○○、戊○○前後共連續販賣七次之海洛因予陳冠勳,得款八千元。
⑵己○○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撥打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庚○○,或直接到臺中縣○○鎮○○路清雲巷八號庚○○住處,前後共向丙○○、庚○○及戊○○購買海洛因十次供己施用,除最後一次購買金額為二千元外,其餘九次購買金額均為一千元,丙○○、庚○○、戊○○前後共連續販賣十次之海洛因予己○○,得款一萬一千元。
⑶ 蔡永木 自九十三年九、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前,以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向綽號「黑龍」之庚○○購買三次之海洛因供己施用,其中一次購買一千元,另外二次分別購買五百元之海洛因,丙○○、庚○○、戊○○前後共連續販賣三次之海洛因予蔡永木,得款二千元。
庚○○及戊○○並因而得向丙○○免費取得毒品供己施用。
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經甲○○再度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丙○○洽購海洛因後,約定在臺中縣沙鹿鎮之名人幼稚園附近,由丙○○於所駕駛之車輛內交付海洛因予甲○○,甲○○離開後,丙○○即駕駛該車搭載當時等候在旁之庚○○及戊○○,至臺中縣○○鎮○○路○○○號「亞特蘭大汽車旅館」一O三號房休息。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查獲丙○○、庚○○、戊○○及丁○○等四人(上開四人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扣得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小包(合計淨重二十.一八公克,空包裝重六.七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分別淨重三三.一八公克、三六.九一公克,合計淨重七○.○九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量約一.四八公克)及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二臺,供販賣海洛因預備用之空包裝袋五百個,供販賣海洛用之研磨機一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固不爭執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亞特蘭大汽車旅館」一O三號房為警查獲,警方並於該房間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小包(合計淨重二十.一八公克,空包裝重六.七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分別淨重三三.一八公克、三六.九一公克,合計淨重七○.○九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量約一.四八公克)、電子磅秤二臺、研磨機一臺、包裝袋五百個等物之事實,被告庚○○並坦承,有與被告丙○○、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前開證人甲○○等人之事實,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戊○○否認有與被告丙○○、庚○○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前開甲○○等人之情事。被告丙○○辯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那天早上,伊先跟庚○○去亞特蘭大汽車旅館,去那邊是單純要睡覺,伊到達房間後不久就睡著,戊○○、丁○○何時到該旅館,伊不知道,警方查獲時,伊在睡覺,扣案的毒品、手機等物都不是伊所有,也沒有碰過這些物品,0000000000等門號電話不是伊申請的,亦未使用該電話,伊不認識己○○、陳冠勳、蔡永木等人,亦未販賣海洛因給他們,庚○○供述扣案的毒品都是伊的,不實在,伊去那邊單純睡覺,沒有必要把一堆毒品拿去那邊,那些毒品連摸都沒有摸,可以勘驗指紋就知道,伊認識甲○○,但是甲○○所述不實在,因為甲○○追伊現在的女朋友 卓瑋婷 追不到,所以故意要陷害伊,又庚○○的太太跟甲○○在一起,庚○○很生氣,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所以才說,甲○○跟伊買毒品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沒有跟丙○○、庚○○販賣海洛因,伊不認識甲○○、己○○、陳冠勳、蔡永木等人,也沒有聽過這些人的名字,伊只是幫丙○○拿毒品海洛因給別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三人於前揭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而由丙○○或庚○○、戊○○分別或共同攜帶海洛因毒品,送交予購買海洛因之證人甲○○、陳冠勳、己○○、蔡永木等人之事實,業據下列之被告、證人分別證述甚詳:
⑴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訴與被告丙○○、戊
○○共同販賣海洛因,由其三人分別,或二人一組,或三人共同攜帶海洛因送交證人甲○○、陳冠勳、己○○、蔡永木部分認罪(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一、一八二頁),並結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前,伊先認識丙○○,認識好幾年,因為是同庄的,九十三年八、九月間又在一起,因為伊沒有錢吃毒品,丙○○叫伊拿毒品給別人,都是別人打電話給丙○○,丙○○叫伊送毒品去,伊是開丙○○白色裕隆的車,有時騎乘自己的機車去送;之前送毒品,有時有收錢,有收到錢就拿給丙○○,有時沒收錢,就由丙○○自己跟對方算,伊只負責跑腿,有時丙○○會請伊吃毒品,有時伊沒有錢,跟丙○○要,丙○○也會給伊,有時候蔡永木也會自己去跟丙○○買的;戊○○九十三年勒戒出來沒多久開始幫丙○○送毒品,伊與戊○○二人有共同送毒品給別人,是丙○○叫伊二人去送,伊開車載戊○○或者戊○○載伊,次數兩、三次,有時候伊與戊○○、丙○○三個人一起去,有時,戊○○跟丙○○一起去送海洛因,伊有送毒品給甲○○、陳冠勳、己○○及蔡永木等人,可是有時是跟他們合資買毒品;伊跟戊○○幫丙○○送毒品,丙○○有時會請伊等吃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查獲的錢跟毒品都是丙○○的,只有在伊身上搜到殘留毒品的袋子是伊的,伊跟別人買的;伊不知道那天去汽車旅館丙○○帶那麼多海洛因和安非他命是做什麼;丙○○對伊軟硬兼施,叫伊要擔下來,否則要叫其他的人一起咬伊,伊也沒有辦法脫罪,所以伊只好說毒品是伊的,後來有人跟伊說,那堆東西很多,伊會被判重罪,伊怕伊家裡的人無法接受,才要求檢察官隔離訊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至一二五頁)。證述被告丙○○有在販賣海洛因,其與被告戊○○因貪圖自被告丙○○處免費取得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利益,為被告丙○○送海洛因予購買海洛因之人,有時被告丙○○、戊○○一起去送,有時被告三人一起去送,其曾送海洛因予甲○○、陳冠勳、己○○及蔡永木等人,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均為被告丙○○所有。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當日,為警查獲前之情形,被告庚○○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早上九時許,未去汽車旅館前,在臺中縣沙鹿鎮名人幼稚園附近,當時伊坐戊○○的車跟戊○○在一起,丙○○打電話給戊○○,叫伊與戊○○在那邊等他,丙○○過來後,伊與戊○○坐上丙○○的車,大約上午九點多,伊有聽到甲○○打電話給丙○○,沒有多久,甲○○就來了,甲○○來了之後,伊跟戊○○就下車到戊○○的車上等,甲○○去丙○○的車子跟丙○○拿毒品海洛因,因為距離不遠,伊與戊○○有看到,後來甲○○開黑色吉普車離開,伊跟戊○○就坐上丙○○的車,被丙○○載到亞特蘭大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頁),證述證人甲○○最後一次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係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名人幼稚園附近,由丙○○於所駕駛之車輛內交付海洛因予甲○○。
⑵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幫丙○○送毒品
海洛因給別人,伊不認識那個人,送的時間也忘記了,伊只能確定有幫丙○○送過海洛因,大約是被查獲前約半個月,丙○○叫伊送一千元的東西○○○鎮○○○○路的路邊,送東西去時,沒有跟那個人收錢,伊知道那個人跟丙○○買海洛因,是因為當時對方打電話來,伊在電話旁邊有聽到,所以知道那個人跟丙○○買一千元的海洛因,後來丙○○叫伊拿一千元的海洛因去給那個人,有說那個人開什麼車,伊記得丙○○叫伊送毒品,只有一次; 伊曾 經跟庚○○一起去送海洛因一、兩次,去路邊拿海洛因給伊不認識的人,海洛因是丙○○的,丙○○拿給庚○○,由伊開伊的黑色車輛載庚○○,次數約一、兩次,是庚○○說要拿毒品去給別人,因為伊在旁邊,所以知道是丙○○叫庚○○去送毒品,伊見過甲○○,有無送毒品給他忘記了;被查獲當天,伊是跟庚○○、丙○○三人一起進入亞特蘭大汽車旅館,扣案的東西是丙○○的,偵查中說查扣的東西是「許董」的,是因為從警察局要送來地檢署的時候,丙○○叫伊這麼說的,丙○○叫庚○○把罪擔起來,叫伊不要說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至一一八頁)。證述被告丙○○在販賣海洛因,曾自己或與被告庚○○幫被告丙○○送海洛因予購買海洛因之人,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為被告丙○○所有,核與被告庚○○前開證述相符。
⑶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伊從
九十三年八月初(正確日期已忘記)開始向丙○○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共購買一、二十次,均是打丙○○之行動電話向他購買,有時由丙○○親自送,有時丙○○會派戊○○及庚○○送到臺中縣○○鎮○○里○○路○○○號伊住處給伊;伊吸食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是向丙○○所購得,海洛因以每錢二萬元之代價購得,安非他命以每錢四千元代價購得;經伊確認照片之丙○○就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給伊之人,庚○○、戊○○就是替丙○○送第
一、二級毒品之人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證述自九十三年八月初起,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一、二十次,有時被告丙○○親自送到其住處交付,有時由被告戊○○、庚○○送到同址交付。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丙○○的綽號是「凰仔」、庚○○的綽號是「黑龍」、戊○○綽號是「 阿華 」,伊與丙○○認識約三年,庚○○、戊○○均是半年前丙○○介紹伊認識的,伊向丙○○大約購買過十幾次毒品,大約半年前即向丙○○購買毒品,均是主動打丙○○聯繫交易毒品數量、地點,有時是丙○○親自運送毒品給伊,有時庚○○、戊○○運送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五六頁)。嗣於偵查中仍證稱:伊跟丙○○是同村的,之前去丙○○的家,丙○○說他有在賣毒品,伊約於九十三年八、九月左右,用伊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丙○○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地點約在伊住處,伊購買海洛因重約○.九公克,花了四千五百元,當天是個子高高的「阿華」(經指認為戊○○)開白色速霸路車子送的,前後共跟丙○○買海洛因約十次,安非他命伊都是向「 阿童 」買的,不曾跟丙○○買過安非他命,第一次買好像是買五千元,之前買時有時丙○○自己送,有時伊去找他,庚○○有送過一、二次,他都是自己過來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二○至二一頁)。證述曾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約十次,地點在其住處,價錢約四千五百元、五千元,有時被告丙○○自己送海洛因過去,有時由被告戊○○、庚○○送。觀諸證人甲○○前開證述,其於警詢時固曾證述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惟其後於偵查中證述,未曾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因此尚難認被告三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情事(詳如後述)。又證人甲○○前後證述,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金額雖非全然一致,然其曾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有時由被告庚○○、有時由被告戊○○送海洛因以完成交付,前開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則甚為一致,核與被告庚○○前開證述相符,應可採信。至於其向被告三人購買海洛因之金額,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以其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亦即證人甲○○共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十次,第一次購買金額為九千元,其餘九次購買金額為四千五百元,合計證人甲○○共向被告三人購買海洛因四萬五千五百元。另證人甲○○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最後一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許,打丙○○的行動電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錢二萬元,約十八時許,丙○○派戊○○及庚○○送來伊臺中縣○○鎮○○里○○路○○○號家中給伊云云(見偵查卷一第一五三頁),證述最後一次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係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由被告庚○○、戊○○送至其住處。惟被告庚○○、戊○○均否認當日十七時許,有送海洛因至證人甲○○住處。被告庚○○並於原審審理證述,證人甲○○最後一次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係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名人幼稚園附近,由丙○○於所駕駛之車輛內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甲○○。而被告戊○○對被告庚○○前開證述並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六頁),堪認被告庚○○關於此部分之證述為真實,是被告丙○○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之時地,應係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名人幼稚園附近,證人甲○○前開於警詢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應係記憶有誤。
⑷證人陳冠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
到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間,透過電話跟綽號「黑仔」之庚○○聯絡,庚○○的電話號碼忘記了,伊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總共向庚○○買過大約七、八次毒品海洛因,地點都是○○○鎮○○路匯豐汽車修理廠後面,金額大概是一千元或兩千元,一千元大約○.四公克,兩千元含袋重約○.六公克,一千元比較多次,各有幾次忘記了,錢都有付清,伊都是騎機車過去前開地點,庚○○有時候騎機車、有時候讓別人載;丙○○、戊○○曾經和庚○○一起坐車過來修理廠後面,在靜宜大學下面靠近沙鹿那邊修理廠後面有一條小路,何人開車沒有印象,戊○○如果跟庚○○同車來的時候,是庚○○開車,伊看到庚○○開車載戊○○來過一、二次,戊○○坐在駕駛座旁邊,大部分是庚○○拿給伊比較多,他們車子到場後搖下車窗把毒品交給伊,伊就走了,沒有交談,因為之前已經講好,所以到現場只有交毒品,當場伊有交錢給庚○○,庚○○毒品是以透明夾鏈帶包裝,在交易過程中,伊沒有跟戊○○講過話,當初跟庚○○買海洛因,價格、數量都是都跟庚○○直接講,伊要跟庚○○拿海洛因的時候,電話大部分是都是庚○○接的,如果不是庚○○接的,伊說要找庚○○,接的人說庚○○不在,伊就掛掉;伊看過丙○○,但不認識,從伊看過到現在,印象中總共看過丙○○一、二次,不曾跟丙○○講過話;伊沒有跟庚○○買過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都是庚○○請伊吃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五○至二五八頁)。證人陳冠勳證述於前揭時、地曾向被告庚○○購買約七、八次之海洛因,而被告丙○○、戊○○曾與被告庚○○共乘一車至前揭約定交付海洛因之地點,被告戊○○亦曾與被告庚○○共乘一車至上址,由被告庚○○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冠勳,足證被告三人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無疑。又證人陳冠勳證述大約購買七、八次海洛因,金額一千元、二千元都有,一千元比較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其向被告三人購買七次海洛因,其中一次購買金額二千元,其餘六次購買金額一千元,合計證人陳冠勳共向被告三人購買海洛因八千元。
⑸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自九十三年七月間
起施用毒品,毒品來源都是同村的朋友庚○○幫伊買的,每次都是買一小包,開始時是拿一級毒品,大約在九十三年八月到十月間,伊跟庚○○拿海洛因超過十次以上,購買的金額有一千元,也有兩千元,一千元、兩千元各幾次忘記了,最後一次跟他拿的金額是兩千元,伊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他,或者是到他家裡找他,大部分都是在他沙鹿鎮北勢里家裡等他;伊打電話給庚○○,請他幫伊拿毒品,庚○○若沒有空,伊會問庚○○在那裡,伊自己過去找他,有時候撥打前開電話,不是庚○○接聽的,接聽的人沒有說他是何人,如果不是庚○○接聽的,講不到兩句話就掛掉了;伊跟庚○○買毒品,有時候他直接給伊,有時候需要等大概二十分鐘到半個小時,庚○○都會跟伊約十分鐘之後約在一個地點將毒品交給伊,有一、二次會等很久,伊就打電話給他,自己就回去,隔天伊再打電話給他,再約好過去拿東西,伊跟他聯絡的方式都是事先約好,大家到約定地點拿錢取毒品,事先不會先碰面,庚○○交毒品給伊時,沒有跟伊說毒品來源,伊不知道他的毒品來源,伊錢給他,他給伊毒品就離開了,剛開始施用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六、二三八、二三九、二四
二、二四五、二四六至二四七頁)。證述曾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至十月間,在前揭地點向被告庚○○購買十次以上之海洛因,購買金額一千元或二千元,最後一次二千元,核與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證稱:海洛因有幫丙○○送過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九六、九七、一○六頁),及前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曾受被告丙○○指示送毒品予證人己○○之情節相符。依證人己○○所證述之交易方式,係其交付金錢予被告庚○○,庚○○交付毒品海洛因,自係購買無疑,從而證人己○○確有向被告三人購買海洛因,要無疑義。又證人己○○證述大約購買十次以上之海洛因,金額一千元、二千元都有,最後一次二千元,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其向被告三人購買十次海洛因,其中最後一次購買金額二千元,其餘九次購買金額一千元,合計證人己○○共向被告三人購買海洛因一萬一千元。
⑹證人蔡永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海洛因是朋友綽號「
黑龍」庚○○的,伊是打電話跟他要了二、三次,伊沒有錢,先跟他欠著,伊應該是在收押前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之前的一、兩個月之內,最後一次的時間應該是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押之前,打手機跟朋友綽號「黑龍」庚○○聯絡,跟他要海洛因,伊打電話給庚○○的時候,問他那裡有沒有毒品,如果有,先給一些,錢先欠著,庚○○一次都給伊一點點而已,伊都是用注射的,一次的量只能注射兩次,價錢多少錢不一定,有時一次五百元,有時後一千元,五百元可以用一次,一千元約可以用兩次;如果拿的量是少,伊一看就知道是五百元,量多的時候,伊一看就知道是一千元,他拿來的量都是一點點,依伊施用毒品的行情,伊看毒品的量,就知道約多少錢,這是伊個人認為是五百元或一千元,伊沒有跟庚○○事先講好購買毒品的數量價錢,庚○○交毒品給伊時,伊說有錢再給他,他說好,沒有約定什麼時間還錢;伊不知道庚○○毒品的來源,警詢時伊有說過,打電話跟庚○○買毒品,電話都是庚○○本人接的,伊都問他,那邊有沒有,如果有就一點給伊,有的時候不是庚○○接的,對方跟伊說他是「阿華」,因為不認識就掛斷電話;因為以前曾經一起施用毒品,所以知道庚○○那邊有毒品;伊不認識戊○○、丙○○,但有聽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七至九六頁)。證述曾向被告庚○○要了二、三次之海洛因,錢先欠著,有時一次五百元,有時一次一千元,核與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稱:有時蔡永木自己去跟丙○○拿毒品,在梧棲童綜合醫院有看到他跟丙○○拿,蔡永木也有上過丙○○的車;伊有送過毒品給蔡永木,可是有時候是跟他合資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六頁、第一二五頁),供證述證人蔡永木曾向被告丙○○拿毒品,其曾送毒品予證人蔡永木之情節相符。又證人蔡永木證述大約購買
二、三次以上之海洛因,金額有時五百元、有時一千元,參酌其於警詢時證稱:向庚○○購買三至五次毒品,每次一千元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三頁)之證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其購買三次海洛因,其中一次購買金額一千元,其餘二次購買金額五百元,合計證人蔡永木共向被告三人購買海洛因二千元。
(二)證人陳冠勳、蔡永木雖證述與被告庚○○聯絡購買海洛因,證人己○○亦證述與被告庚○○聯絡購買海洛因,惟參諸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吸毒者直接打行動電話給丙○○,另丙○○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給伊與戊○○,吸毒者有時也會打電話給伊與戊○○,要找丙○○,伊與戊○○接到後就將電話拿給丙○○聽等語(見偵字第二一八三二號卷一第九七頁),證述有直接以被告丙○○提供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接聽購買毒品者之電話,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其有幫被告丙○○送海洛因予證人陳冠勳、己○○及蔡永木等人,證人陳冠勳復證述,其向被告庚○○購買約七、八次之海洛因,而被告丙○○、戊○○曾與被告庚○○共乘一車至前揭約定交付海洛因之地點,被告戊○○亦曾與被告庚○○共乘一車至上址,由被告庚○○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冠勳,已如前述,足見證人陳冠勳、己○○、蔡永木等人雖直接與被告庚○○聯絡購買海洛因,該海洛因應係向被告丙○○所購買,僅係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接洽而已。
(三)被告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⑴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其如何認識被告丙○
○,如何與被告丙○○聯絡購買海洛因,如何交付等情,證述甚詳。雖證人甲○○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毒品來源跟一個叫「 邱董 」買的,沒有跟丙○○、庚○○及戊○○買過毒品,之前一分局的警員到伊住處抓伊,在車上警員就拿筆錄給伊看,說丙○○已經承認賣毒品給伊,伊想說,丙○○已經承認,所以伊就照警察拿給伊看的筆錄內容,說丙○○有賣給伊;警察有拿戊○○及庚○○的照片給伊看,警察說,他們兩個也一起在賣,伊於警詢作筆錄時才這麼說,因為伊與丙○○曾因女朋友卓瑋婷的事情發生口角,有口角,伊才會說打行動電話給丙○○跟丙○○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一至二二三頁)。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仍結證稱:作筆錄的時候,警察沒有再拿筆錄給伊看,警察沒有教伊怎麼講,也沒有毆打伊,警察是一問一答,伊回答的內容,大約是照之前給伊看的那份筆錄的內容,警詢筆錄內容均是照伊所陳述的記載,沒有警察教伊怎麼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三、二三○、二三一頁),證述於警詢製作筆錄時,警方並無誘導、暗示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觀諸證人甲○○前開於警詢時之證述,就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數量、價格及如何交付海洛因等細節,均證述詳盡,果如其所言,係按照警員於車上提示予其觀看,僅有一面之緣之筆錄內容為之,豈有記憶如此清楚之理?況證人甲○○於九十四一月三十一日製作警詢筆錄,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仍證述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益證其前開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受誘導之情形。此外,經原審當庭提示被告三人、證人丁○○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警詢筆錄,被告庚○○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十五頁,偵字第二一八三二號卷一第一二○至一二七頁、第一三三至一三七頁),證人甲○○結證稱:警察抓到伊的時候,沒有拿庚○○的筆錄給伊看,不是這幾份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二頁)。又經依其結證稱:警察在車上只有拿一份筆錄給伊看,伊不知道是誰的,但是筆錄內有寫丙○○賣伊毒品,伊的綽號叫「奧志」,警察拿給伊看的筆錄上面有提到伊的綽號「奧志」,可能是庚○○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之警詢筆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二、二三三頁),證述警員於車上提示予其觀看之筆錄可能是被告庚○○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警詢筆錄,惟被告庚○○該次警詢筆錄供稱:丙○○海洛因每○.二公克賣一千元,安非他命是丙○○包裝好的,每包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吸毒者直接打行動電話給丙○○,另丙○○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給伊與戊○○,吸毒者有時也會打電話給伊與戊○○,要找丙○○,伊與戊○○接到後就將電話拿給丙○○等情,與證人甲○○前揭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並不相同,是證人甲○○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警察拿給伊看的筆錄內容說丙○○有賣毒品給伊云云,自係不實。
⑵證人 陳文河 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伊認識丙○○及甲
○○,都是同庄的,他們二人之前有糾紛,甲○○有積欠丙○○金錢,以前甲○○的朋友後來變成丙○○的女朋友,他們二人曾經在去年六、七月間為此吵架,全庄的人都知道,他們二人吵架應該沒有聯絡,有時其中一人到伊那邊泡茶,另外一個人來的時候,先到的那個人就離開;伊有盡量勸丙○○不要為了這些事情傷感情,丙○○說好,也有對甲○○道德勸說,勸他事情發生就發生,不要為了這些事傷了感情,甲○○當時說好,後來沒有聽說他們二人有為了這件事情鬧得不愉快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六二、六三、六五至六七頁),固證述被告丙○○曾與證人甲○○為女友人之事吵架。而證人卓瑋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原本在追求伊,後來他介紹丙○○與伊認識,變成伊跟丙○○在一起,丙○○說他和甲○○有吵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五、八四頁),亦證述被告丙○○曾為其與證人甲○○吵架。然依證人陳文河前揭證述,被告丙○○與證人甲○○在其道德勸說下,已均有同意不再為此事傷感情,證人陳文河嗣亦未再聽聞其二人有再為此事有何不愉快,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平常有時會打手機給丙○○,雖然伊與丙○○有因為女朋友的事起口角,但因為是同村的,有時會遇到,也會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四頁),證述平時仍會與被告丙○○聯絡之情相符。足見證人甲○○縱有與被告丙○○為女友之事有過爭吵,然嗣後捐棄前嫌,平時仍有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刑度又極為嚴峻,證人甲○○不致因此故意誣陷被告丙○○。被告丙○○辯稱: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實在,因為甲○○追伊現在的女朋友追不到,所以故意要陷害伊云云,自難採信。
⑶證人卓瑋婷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八
日當天早上十點,與丙○○在一起,直到晚上吃晚飯才分開,早上伊帶丙○○去醫院打針,因為他要戒毒,之後就一起去租房子,那天從早上到分開,沒有人打電話給丙○○或跟他碰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那天,有給丙○○至少二十萬元現金,是放在一個包包裡,這些錢是伊上班的錢,是伊要拿來繳車款,一次要把車款繳清,因為那天伊母親高血壓,伊要帶伊母親去打針,忘了拿,就叫丙○○幫伊收起來;十二月九日上午搬到租屋的地方,錢放在租屋處的櫥櫃,下午接到伊母親的電話,就先回家了,包包忘了拿,會背包包到租屋的地方是因為要繳錢,要繳一萬一千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七○至七五、八一頁)。惟證人卓瑋婷證述該約二十萬元之現金係其所有用來分期付款之車款,因置於租屋處忘了拿,才叫被告丙○○幫其收起來,所述要被告丙○○幫其收起保管之時間、係要一次付清車款抑或給付分期付款,前後不一致,且與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現場查扣的二十萬元是要交給伊女朋友的會錢云云(見偵查卷一第三八頁、聲羈字第九四四號卷第五頁正面、原審卷一第六十頁)不符,是其前開證述,無非係為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庚○○自白被告丙○○販賣海洛因,其與被告戊○
○因貪圖被告丙○○所提供免費施用海洛因之利益,為被告丙○○送海洛因予購買者,核與被告戊○○及證人甲○○、陳冠勳、己○○、蔡永木等人前開證述相符,若非真有其事,被告庚○○、戊○○不致無端陷自己於共犯之境地而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且被告戊○○與被告丙○○並無任何嫌隙,衡情亦無誣陷被告丙○○之必要,是被告丙○○辯稱:伊跟甲○○沒有交易毒品,庚○○的太太跟甲○○在一起,庚○○很生氣,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才說甲○○跟伊買毒品云云,無法採信。⑸被告丙○○另辯稱:0000000000門號等行動
電話不是伊申請的,亦未使用,扣案毒品非伊所有,未摸到,要求驗指紋云云。本院審酌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經被告庚○○、戊○○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係被告丙○○所有,且被告丙○○持有前開毒品,不欲留下指紋在包裝上之方法所在多有(例如戴手套等),且該扣案毒品等物經警方查獲後,歷多人之手,指紋亦遭污損,是其聲請驗指紋,本院認無此必要。又原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租用人資料,該公司函覆:該門號為易付卡,持機人為basiroh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頁),固不能證明係被告丙○○所申租,然參酌被告庚○○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丙○○除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購買海洛因之人聯絡外,亦交付易付卡予被告庚○○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丙○○為躲避查緝,亦使用易付卡,是前開門號雖非被告丙○○所申租,然尚不能推認被告丙○○未使用該門號。
(四)被告戊○○既供稱:伊曾經自己幫丙○○送毒品海洛因給別人一、二次,送一千元的海洛因給對方,伊知道對方是向丙○○購買海洛因;伊也有開車載庚○○幫丙○○送毒品海洛因給別人二、三次,不曉得對方是誰,伊幫丙○○送毒品海洛因,或載庚○○去幫丙○○送毒品海洛因,所獲得的利益,就是有時候丙○○會拿海洛因請伊,伊知道對方向丙○○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四、一八二頁),已坦承明知被告丙○○要其單獨,或與被告庚○○送海洛因對方之目的係幫被告丙○○完成交付所販賣之海洛因。按刑事法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而所謂賣出,係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經交付,縱令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查被告庚○○、戊○○明知被告丙○○有從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被告丙○○要其等送海洛因去給對方,係在完成海洛因之交付,被告庚○○、戊○○仍為貪圖被告丙○○所提供免費施用海洛因之利益,受被告丙○○指示,或單獨,或二人一組,或三人一起前往送海洛因予購買海洛因之吸毒者,以完成海洛因之交付,則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庚○○、戊○○就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之行為,非但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且已分擔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已成立販賣海洛因罪。至於被告庚○○、戊○○交付海洛因予購買海洛因者時,有無代被告丙○○收取購買海洛因之對價,或被告丙○○是否已向對購買海洛因者收取對價,依照前開說明,均無礙其等販賣海洛因罪名之成立。被告戊○○辯稱:伊未與丙○○、庚○○販賣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
(五)此外,並有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十四張(見警卷第三六至四二頁)可證,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小包{經標示為HR(+)者,合計淨重二O‧一八公克(空包裝重六.七六公克)}、電子磅秤二臺、研磨機一臺、包裝袋五百個等物可資佑證。該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經該局標示為HR(+)者十四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O.一八公克(空包裝重六.七六公克),純度三十.二九%,純質淨重六.
一一公克;送驗白粉經標示為HR(-)者二包,經檢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合計淨重六.八四公克(空包裝重一.一九公克)等情,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一頁)。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前開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無法採信,其先前於警詢時關於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部分證述(最後一次購買時地除外,已如前述),與其後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證述一致,且核與被告庚○○就此部分證述大致相符,已如前述,是其先前於警詢時關於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部分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以及其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併予敘明。次按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或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或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前開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至臺中縣○○鎮○○里○○路○○○號「亞特蘭大汽車旅館」,扣得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有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八至四二頁)。而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張洪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當天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與所長 王富榮 及 林敏榮 、 林秀所 警員、 林財安 ,兩部巡邏車,於晚上開始執行勤務,臨檢亞特蘭大汽車旅館,伊與同事先到櫃檯向在場經理人查詢,有那幾間房間比較可疑,櫃檯人員說一○三室比較可疑,所以就去一○三室,伊與同事先在外面叫他們開門,三分鐘後他們就來開門,進去以後有告訴他們是警察臨檢,發現有丙○○、庚○○、戊○○及丁○○四人,在床上、地上及桌上發現安非他命、海洛因、手機、研磨器,當時有拍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二一二頁)。證述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當日係因執行臨檢被告三人等人停留之房間,經被告等人開門後,發現房間內有海洛因毒品等物,因而實施搜索扣押之過程,核與該分駐所所長王富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係帶班實施擴大臨檢,到亞特蘭大汽車旅館以後,詢問亞特蘭大汽車旅館櫃檯人員住宿情形,看那一間比較可疑,研判是一○三室比較可疑,因為櫃檯人員說,該室進出人員比較複雜等(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四、二一五頁),如何展開臨檢之過程相符。本件既係警方執行臨檢,經被告三人打開房門,警員進入該房間內發現內有海洛因毒品等物,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形始逕行搜索扣押,其所為之逕行搜索符合前開規定,事後臺中縣清水分局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審法院陳報,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急搜字第二九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原審調閱該號卷審閱無訛,前開逕行搜索所扣得之物品,自得作為證據,亦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至被告丙○○請求向遠傳電信公司函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3年8、9月間起至12月13日止之通聯記錄,以了解通話情形;查通聯記錄保存期間為六個月,逾期已久,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函查,併此敍明。
三、按販賣海洛因必被判重刑,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等甘冒被判重刑而販賣海洛因,顯有營利意圖。核被告三人販賣海洛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三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被告三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三人間,就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因其三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再加重其刑。按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三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庚○○為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刑事案件之被告,並無疑義。而證人庚○○於本案之偵查中證述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陳冠勳、己○○及蔡永木等人,並證述其為被告丙○○運送海洛因予購買毒品之人,被告戊○○幫被告丙○○運送海洛因予購買毒品之人,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得以追訴被告丙○○、戊○○,且經承辦檢察官事先同意(見偵查卷一第一○八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庚○○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另查被告三人販賣海洛因之期間不長,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四人,被告庚○○、戊○○均係出於自被告丙○○處取得毒品供己施用之目的,而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並非以之獲取暴利,被告丙○○雖以營利為目的,但販賣海洛因所得僅六萬六千五百元,所生之危害尚不重大,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就其三人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院認如處以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茲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三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遞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等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9條,審酌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案發時仍在緩刑中,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三人除自己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外,被告丙○○為貪圖販毒所得之金錢利益,被告庚○○、戊○○為貪圖免費自被告丙○○處取得毒品施用之利益,竟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等人,戕害他人身心,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販賣部分所得不多,及被告丙○○、戊○○犯後否認所犯,未能悛悔,被告庚○○坦承販賣海洛因等一切情狀,被告丙○○量處以有期徒刑十年,被告庚○○量處以有期徒刑五年,被告戊○○量處以有期徒刑八年,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小包{經標示為HR(+)者,合計淨重二O‧一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重六.七六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電子磅秤二臺,核其性質係用以分裝秤重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空包裝袋五百個核其性質係可供分裝海洛因以供販賣,係供預備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研磨機一臺,核其性質係用以研磨海洛因磚成粉狀供販賣所用之物,被告庚○○、戊○○復均供稱,前開扣案之電子磅秤、研磨機及空包裝袋為被告丙○○所有,以及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四萬五千五百元(甲○○部分)、八千元(陳冠勳部分)、一萬一千元(己○○部分)、二千元(蔡永木部分),合計六萬六千五百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販賣所得之六萬六千五百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黑色側背包一個,被告丙○○供稱為其女友卓瑋婷所有,核與證人卓瑋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背包為其所有之情節相符,足證扣案之該背包並非被告三人所有;另扣案之快速虎鉗一臺、壓模器一臺、吸管吸食器二支、現金二十七萬六千九百元、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摩托羅拉牌手機(序號三五二Z0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門號Z000000000號)各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O‧二八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諾基亞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序號三五一Z0000000000號)、諾基亞牌手機(序號三五Z00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手機三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三五Z000000000000號及三五Z00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牌手機一支(序號三五一Z00000000000號)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公訴人亦未請求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丙○○、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庚○○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以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門號為聯絡工具,在不詳地點,以海洛因毒品每小包(含袋重約O‧九公克)四千五百元或五千元之價格或每小包(含袋重約O‧七公克)二千元、每小包(含袋重約O‧四公克)一千元之價格,由被告丙○○或庚○○、戊○○分別或共同攜帶海洛因毒品,送交證人 鄭敦元 ,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丙○○另與被告庚○○、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前開期間,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在臺中縣○○鎮○○路○○○號甲○○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等處,以安非他命毒品每小包(含袋重約二公克)二千五百元之價格,由被告丙○○或庚○○、戊○○分別或共同攜帶安非他命毒品,送交證人甲○○、陳冠勳、己○○、蔡永木及鄭敦元等人,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丙○○、庚○○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三人亦涉犯前揭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敦元,被告丙○○、庚○○亦涉犯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陳冠勳、己○○、蔡永木及鄭敦元,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供證明確在卷,核與證人甲○○、陳冠勳、蔡永木、己○○、鄭敦元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在卷,且參以同案查獲之證人丁○○於警詢時亦供證稱:「我第一次去時,丙○○在睡覺,戊○○在旁分裝毒品,庚○○邊接電話邊分裝毒品。在他電話中內容聽到與對方談到交易地點及數量之後庚○○就出去了。我第二次在過去時,丙○○在睡覺,戊○○、庚○○在旁分裝毒品。」等語。被告戊○○亦供稱:「庚○○當時在講電話,叫我先幫他分裝海洛因。」、「我都是向庚○○拿的,因我都會幫他分裝。」、「販賣後金錢都由庚○○叫我幫他整理。」等語),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十四張及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為證云云,為其論據。
(二)經查:⑴關於被告三人被訴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敦元部分:
查被告庚○○於警詢時固供稱:伊曾替丙○○運送販賣毒品給鄭敦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九八頁),惟究竟係運送交付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不明。其於偵查中證稱:鄭敦元及其女友「 阿美 」也都是去跟丙○○討免費毒品吃,因為之前鄭敦元的女友「阿美」曾幫丙○○租房子,伊曾幫丙○○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去給鄭敦元,據伊所知是吃免費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八頁),似係證述被告丙○○免費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敦元施用,而非販賣。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鄭敦元向丙○○討來施用的,丙○○叫伊拿去給鄭敦元,伊沒有跟鄭敦元收錢,鄭敦元是否跟丙○○買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二頁),則證述不清楚證人鄭敦元是否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而證人鄭敦元於警詢時證稱:伊曾向被告丙○○、庚○○購買過毒品,伊都是打庚○○○九二八的電話購買毒品,如找不到庚○○就找丙○○,丙○○會叫伊打給庚○○處理,伊約向庚○○購買二次毒品,最後一次在庚○○遭警查獲前十幾天,是庚○○直接送到伊家中等語(見偵字第二一八三二號卷二第六、七頁),固證述曾向被告丙○○購買過毒品,惟究竟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不明,且其證述與前開被告庚○○之證述不符。再者,經原審多次傳喚證人鄭敦元,均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七○頁);經命警拘提,亦因證人鄭敦元所在不明,無法拘提到案,亦有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二頁),此部分之證據已無法調查。準此,被告庚○○及證人鄭敦元前開供、證述,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三人有販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敦元。
⑵關於被告丙○○、庚○○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陳冠勳、己○○、蔡永木部分:
查被告庚○○於警詢時固供稱:伊曾替丙○○運送販賣毒品給甲○○、陳冠勳、蔡永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九八頁),惟究竟係運送交付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不明。又其於偵查中證稱:伊跟戊○○送毒品給甲○○的數大約二次,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每次二種都有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七頁),固證述曾幫被告丙○○轉交安非命予證人甲○○。惟被告庚○○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販賣二級毒品,也不知道丙○○在販賣,除了有轉交二級毒品給鄭敦元外,沒有給其他人二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二頁),則供述未轉交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供稱:安非他命都是向「阿童」買的,不曾跟丙○○買過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二一頁)相符,自難據被告庚○○及證人甲○○前開供證述,推認被告三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另據被告庚○○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僅曾幫被告丙○○送海洛因予證人陳冠勳、蔡永木(見偵查卷一第一○七、一○八頁),核與證人陳冠勳、蔡永木前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僅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是亦難據被告庚○○及證人陳冠勳、蔡永木前開供證述,認定被告三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冠勳、蔡永木之情事。
⑶查被告庚○○於警詢時固供稱:伊曾替丙○○運送販賣
毒品給己○○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8頁),惟究竟係運送交付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不明。又其於偵查中證稱:13日當天,己○○在晚上八點多左右打電話給丙○○。己○○都是用公共電話,他說要買一千元0.2公克的海洛因,結果來不及送就被抓了,在這之前,我曾送過毒品給 林俊隆 ,次數我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七頁)又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也不知道丙○○在販賣,除了有轉交二級毒品給鄭敦元外,沒有給其他人毒品(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八頁),由被告庚○○上述供詞,可證被告丙○○等販賣毒品予己○○,係海洛因,並非安非他命,雖證人己○○於原審供稱,伊打電話給庚○○,請他幫伊拿毒品,庚○○若沒有空,伊會向庚○○在那裏,伊自己過去找他,在93年9月到10月間,伊總共跟庚○○拿安非他命二、三次,購買金額是一錢二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及五千元價錢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與庚○○一起出錢,庚○○帶伊去買安非他命,前後不一致,自不能以證人己○○前後不一致之供詞,作為認定被告等販賣安非他命之唯一證據。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三人有所指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犯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就此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販賣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丙○○、庚○○販賣安非他命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丙○○、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此部分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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