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7年7月2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而未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1,600元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6日11時11分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13甲線12.1公里處(新蓮寺旁),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此路段限速6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時間內表示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裁決書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被雷達測速照相機拍照,由於當天另有一台機車(一男一女),從我右方呼嘯而過時速比我還快,造成被測速照相機拍到,是否能請廠商或相關單位提出照相機不會造成誤拍之事實科學依據,又此雷達測速照相機是否有經過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本人在此路段上班來回十數年,也住附近,知道這裡有雷達照相,車上也有安裝測速器來提醒自己,保持安全速限,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5月6日11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13甲線12.1公里處(新蓮寺旁),經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偵測時速高達72公里,超速12公里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地有超速12公里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再據本件原舉發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96年12月10日,有效期限97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有該舉發機關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其儀器之準確性應可採信,而該儀器係以發射雷達波之方式感應測試,並已設定照相時速,行經之車輛如超過規定速度,即感應照相,而非以地面埋設感應線圈之方式,故車輛如靜止或未超過設定速度,該儀器則不會感應照相,足認該測速照相設備所攝得之照片,確屬可信。異議人泛稱測速照相器不準確云云,不足採信。
(三)異議人雖又辯稱當時係因另1部機車超速前進,才會誤拍云云。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於97年
6月20日以苗警交字第0970025029號函覆稱:「二、旨揭違規案,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1^^』1表示雷達波之範圍,^^表示雷達波發射擷取影像方向為去車(即拍攝車輛後方)、『002』為該底片編號、『072』表示違規車輛行速72公里、餘所顯示數字為違規年月日及時分秒。三、經以雷達波透明規比對,違規車輛在雷達波發射範圍內,另部機車則在雷達波發射範圍外照相機攝影範圍內,違規與該部機車無關。」等語,有上開函文1份及套用雷達波發射範圍之採證照片影本1張附卷足憑,且核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中,除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同向右前方車道上雖尚有另一台機車行經該處,然經套用雷達波發射範圍及照相機攝影範圍後,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用以表示雷達測速照相設備雷達波範圍之斜線區域內,該台行駛於異議人車輛右前方之機車則在雷達波範圍之斜線區域外,並無兩輛車同時均在雷達波範圍之斜線區域內,致無法判斷或誤判究係何者始為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之被測車輛之情事,堪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係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之被測車輛無誤。異議人辯稱該台機車始為超速行駛之違規車輛,係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誤拍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97年5月6日11時11分,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13甲線12.1公里處(新蓮寺旁)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漏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