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鄭協順
被 告 劉育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又同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新臺幣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
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而兩造簽訂之委託合約書第九條約
定:「若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乙方(指原告)住所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因原告於民國100
年3月1日訂約當時之住所地為「彰化市○○路○段○○○號6樓
之2」,此有委託合約書在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即
應以原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
院。準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