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高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清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
被 告 翔禾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受款人為原告,面額共新臺幣(
下同)2,500,000元之支票4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
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給利
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4張為證,被告未到庭,所提書狀雖稱尚有糾葛,然未就票
據真正為爭執,且未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依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及加給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75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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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號│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250,000│102.11.10│102.11.22│AA0000000│
├──┼─────┼─────┼─────┼─────┤
│2│1,000,000│102.11.10│102.11.22│AA0000000│
├──┼─────┼─────┼─────┼─────┤
│3│250,000│102.11.20│102.11.22│AA0000000│
├──┼─────┼─────┼─────┼─────┤
│4│1,000,000│102.11.20│102.11.22│AA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