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陳雅萍律師
李蕙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丁○○○係夫妻關係,實際上居住在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並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規定,在戶籍地址基隆市○○區○○里○○路○○○號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竟基於使民國95年6月10日投票之基隆市第18屆里長選舉(下稱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94年9月8日向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戶籍地址,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認戊○○、丁○○○為符合在該戶籍地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前20日(即95年5月21日前)已登入戶籍資料之合法選舉人,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並於95年5月29日公告確定,使戊○○、丁○○○虛偽取得該次「里長選舉」之投票權,進而於95年6月10日當天前往 渠等 戶籍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以上述非法方法,使「里長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開票結果顯示,基隆市中正區建國里選舉人數為2215人,其中1號候選人 陳永光 獲得478票,2號候選人洪雪子獲得575票(當選),無效票20票,投票率48%,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承認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即基隆市○○區○○里○○路○○○號及渠等有前往投票之之情,並有戶籍謄本、第18屆里長選舉基隆市選舉人名冊影本、95年里長選舉臺灣省基隆市中正區開票結果彙總表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故意,客觀上需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當之。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自92年7月起迄95年5月19日止,實際住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自95年5月20日起,實際住在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均未居住在戶籍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前開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渠等自91年7月9日即設籍在基隆市○○區○○里○○路68之3號,93年6月7日再將戶籍遷至建國里立德路160號,93年9月6日又將戶籍遷至立德路11之1號,94年9月8日再將戶籍遷回立德路160號,其間雖有多次遷徙戶籍,但均在「建國里」之同一選舉區內,故並未因94年9月8日遷移戶籍,進而前往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且渠等自91年由高雄遷戶籍基隆市○○區○○里○○路68之3號並實際在該處居住,92年7月起雖搬至信義區居住,但因子女學區問題,且父母也都住在建國里,對該區環境相當熟悉,又其等係租屋居住於信義區,不知會住多久,且該處無人收信,故未將戶籍遷出建國里,其等並無妨害投票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二人自91年7月9日即設籍在基隆市○○○里○○○路68之3號,93年6月7日再遷戶籍至「建國里」立德路160號,93年9月6日又遷戶籍至「建國里」立德路11之1號,94年9月8日再遷戶籍回「建國里」立德路160號迄今,且有於95年6月10日前往戶籍所在地之投票所就建國里里長選舉投票等情,此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第18屆里長選舉基隆市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二人於91年7月9日設籍在基隆市○○里○○路68之3號時,確有繼續居住在該處達1年之久,嗣因租金之故方搬遷至基隆市信義區,而未實際居住在建國里,但因二人之子女 馬祥永 學區問題、雙親仍住在建國里、熟悉該處環境,且信義區無人收信等因素,而繼續將一家四口之戶籍設在基隆市「建國里」(其間有多次在建國里內遷移戶籍)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告現設籍之戶長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被告戊○○是從小的鄰居,被告2人從高雄搬回來後,就租住在基隆市○○路68之3號逾
1年,後來好像是租金的關係才搬到基隆市○○區○○○路那裡,但當時因為小孩馬祥永讀正濱國小,將來欲讀正濱國中,所以就遷戶籍至伊那裡,因為被告的小孩學區在建國里,父母也住在建國里,所以伊幾乎天天都見到被告二人在建國里活動,被告二人因不希望有些信件被他們的父母收到,所以未設籍在渠等父母處,而設籍在伊這裡等情;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是眷村的主委,戊○○的父母住在眷村內的立德路64號,戊○○小時候戶籍也在立德路,伊從小看戊○○長大,戊○○是長大後去高雄工作,才將戶籍遷到高雄,被告二人從高雄回來基隆後原住在立德路68之3號租屋處逾1年,後來因為租金的關係才會搬走,但還是常常看到被告二人在建國里活動,因為被告二人天天會到他父母家裡吃飯等語明確,並有被告之父母馬國富、 馬游梅招 及被告二人之子女 馬晨茵 、馬祥永之戶籍資料、馬祥永就讀於基隆市立正濱國中三年級之學生證影本、正濱國中新生入學學區(設籍建國里可就讀)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上開陳述,堪信為真。既被告二人設籍在基隆市○○里○○路68之3號後,確實居住在該處達4個月以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要件,其等於當時已得為建國里里長之選舉人,雖嗣後多次遷移戶籍,仍「均在建國里」內,故雖渠等自92年7月間起,已未居住在建國里,然渠等對於建國里里長選舉權並未因此而喪失,故渠等在起訴書所指94年9月8日遷戶籍至「建國里」立德路160號前,本具有建國里里長之選舉權,並非因為94年9月8日將戶籍遷至「建國里」立德路160號丙○○戶籍內後,始取得里長選舉權,易言之,渠等該次遷移戶籍之行為,並無影響渠等對於建國里里長之選舉權,是渠等於94年9月8日將戶籍遷至「建國里」立德路160號內,並進而投票之行為,實不符合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以遷移戶籍之「其他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進而到場行使其投票權,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客觀要件;又既起訴書所指該次遷移戶籍之行為,與渠等是否取得建國里里長之選舉權無涉, 況渠 等本即居住在建國里,嗣雖搬離建國里,然因小孩學區問題、雙親居住在建國里、熟悉該處環境,且信義區租屋處無人收信等因素,而繼續將一家四口之戶籍設在基隆市「建國里」,亦符合常情,是渠等主觀上亦顯非因支持特定之里長候選人之目的,而於94年9月8日將戶籍遷至「建國里」立德路160號。
㈢、另按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人,在理論上固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若認不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從而「無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刑法第146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行為人如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係為投票目的而虛報遷入戶籍至選舉區,亦未實際在該遷入地址居住達4個月以上,其以此方式取得投票權,並於選舉日前往投票以「虛增投票數」,即符合刑法第146條所定罪名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如認識其上述行為足以發生虛增投票數之結果並決意為之,亦具備同一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有無支持特定候選人或其遷移戶籍有無兼具其他目的、動機與理由,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固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4542號、94年度臺上字第7139號判決意旨可參。然本案被告二人本具有建國里里長之投票權之人,渠等遷移戶籍後,前往投票,並不會造成「虛增投票數」之情形,且其等於94年9月8日將戶籍從「建國里」立德路11之1號,遷至「建國里」立德路160號,仍在同一里內,主觀上亦顯非為投票與特定之里長候選人而遷移戶籍,業如前述,與上開判例意旨所指,本無投票權人,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並於選舉日前往投票以虛增投票數實不相同;又上開判例所指「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是「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係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要件,然本案被告二人本因91年7月9日設籍於建國里後,繼續居住在建國里達4月以上而已得為建國里里長之選舉人,嗣後亦始終未將戶籍遷離建國里,而未喪失該里里長之選舉權,業如前述,則渠等最後一次將戶籍遷至「建國里」立德路160號後,有無實際居住在該址達4個月以上,與其等有取得無上開投票權無涉,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於94年9月8日將戶籍從「建國里」立德路11之1號遷至「建國里」立德路160號,雖均在同一里長(建國里)選區內,但自92年7月間起渠等實際居住在基隆市信義區,未實際居住在建國里,而卻仍前往投票,自屬妨害投票罪,尚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94年9月8日向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戶籍地址,進而於95年6月10日當天前往渠等戶籍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之行為,客觀上並無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事實,主觀上亦顯非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遷移戶籍,自難認其等上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146第1項條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桂金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邱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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