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木村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木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楊木村於民國111年5月9日14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禾加海鮮餐廳內,與友人 楊朝德 、 陳永樑 飲酒餐敘時,因細故對陳永樑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該餐廳廚房內拿取菜刀1把,朝陳永樑左側身體由上往下揮砍,經陳永樑高舉左手阻擋,然菜刀刀鋒仍傷及陳永樑之左側頸部,楊木村復接續持上開菜刀往陳永樑胸下平行揮砍,經陳永樑舉右手抵抗,致陳永樑受有右前臂近端深層切割傷(約9公分)併肌肉斷裂與疑似尺神經損傷、左側頸部切割傷(約6公分);右前臂尺神經受損、右手第4、5屈肌斷裂;左側腹部切割傷(約8公分)之傷害。嗣陳永樑經救護人員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手術,且經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扣得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永樑於警詢之陳述(1486號他卷第3頁;6823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對於被告楊木村而言,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且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61頁)並無不符,依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再者,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及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上開被告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傷害之犯意,並於上開時、地持菜刀1把朝
告訴人揮砍一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朝告訴人揮砍第二刀,辯稱:我從廚房拿菜刀出來朝告訴人側面高舉菜刀,告訴人的手揮向我,因此我朝他的手砍下去,我只有砍這一刀,看到血我就慌了、我就跑走了云云(本院卷第81頁、第26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坦承傷害犯行,然並未有揮擊第二刀或更多刀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菜刀1把朝告訴人身體由上往下揮砍,嗣
告訴人經救護人員送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手術等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6823號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6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離部病歷摘要、手術同意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1486號他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4頁;6823號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否認有朝告訴人揮砍第二刀,並辯稱:我第一刀高舉
菜刀朝告訴人側面揮砍,告訴人的右手揮向我阻擋,因此我朝他的手砍下去,而我只有砍這一刀云云,並當庭演示當日從告訴人右側方持刀揮砍之情形(本院卷第261頁、第271頁至第281頁),惟查,就本案事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站起來準備要離開餐廳時,往左側轉身看到有東西朝我身上揮過來,我本能反應舉起左手擋住,可能剛好擋住被告手臂,所以左手沒有受到刀傷,但還是有一部分碰到我左頸,造成我左頸受有切割傷,然後被告的手收回去後,他就用臺語講了一句「做警察,囂張」,大約2、3秒後,被告第二刀就迅速平面往左側胸口揮過來,因為我後面是桌子,所以我無法再退後,我就本能舉起右手阻擋,但因為速度很快,我明顯感覺到右手的傷勢,當時身體有無受傷我不清楚,但第一刀是由上朝下,第二刀是直直砍過來等語(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61頁),並當庭演示案發當日被告先從左側面持刀從上方揮砍告訴人,復正面持刀平面揮砍之情形,經本院拍照附卷參照(第283頁至第297頁),而就本案事發經過,被告前揭所辯與告訴人所述第一刀係舉起左手阻擋等語,顯有歧異,然告訴人於111年5月9日15時13分許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其受有右前臂近端深層切割傷(約9公分)併肌肉斷裂與疑似尺神經損傷、左側頸部淺撕裂傷等傷害,復經本院函詢醫院確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為告訴人當日急診時,主訴遭人以菜刀攻擊,左頸被劃傷導致淺撕裂傷,右前臂(尺側)近肘處有深撕裂傷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1年10月6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2456函附病歷資料各1份(6823號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33頁),前揭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急診檢傷之左側頸部傷勢部位,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遭被告從左側持刀揮砍,經告訴人高舉左手阻擋,刀鋒割劃左側頸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36頁),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實具相當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並觀告訴人當庭展示其右前臂近端深層切割傷之傷勢位於右手臂內側(本院卷第297頁),是若告訴人係以右手阻擋被告高舉菜刀由上往下揮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無可能係位於右手臂內側及左側頸部,固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衡諸常情,人體遭受外力攻擊時,基於本能防護,應會以便捷防禦之手臂、軀體阻擋攻擊、自我防護,亦殊難想像在此危及之刻,告訴人以不符人體自我防護之方式,高舉右手橫越人體頭部、面部至左側頸部以阻擋被告之攻擊。是以,依告訴人所受左側頸部切割傷之傷勢位置、樣態,當堪以認定該傷勢應係被告從告訴人左側身軀,持菜刀由上往下揮砍,經告訴人舉左手阻擋時,該菜刀之刀鋒劃傷告訴人左側頸部所致。
⒊次查,告訴人於111年5月9日15時13分許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急診治療診斷其受有右前臂近端深層切割傷(約9公分)併肌肉斷裂與疑似尺神經損傷、左側頸部淺撕裂傷等傷害後,復於同日20時17分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因告訴人受有前端傷勢,而於同年5月10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右前臂尺神經縫合,右手第4、5屈肌斷裂縫合手術治療,於同年5月1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診斷告訴人受右前臂尺神經受損、右手第4、5屈肌斷裂之傷勢,告訴人復於同年6月2日持續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診斷告訴人受右前臂尺神經受損合併切割傷(約9公分)、右手第4、5屈肌斷裂、左側頸部切割傷(約6公分)外,並於當日診斷告訴人另受有左側腹部切割傷(約8公分)等情,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1年5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11年5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11年6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查(6823號偵卷第109頁、第110頁、第114頁),其中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腹部切割傷(約8公分)傷勢,雖遲至告訴人回診時始發現,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左側胸口下方的刀傷是被告第二刀平面揮過來時砍到的,當時速度很快,我明顯感受到我用右手去擋所受的右手傷勢,身體有無受傷我不清楚,當時因為右手比較痛,所以在臺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時沒有發現左側胸口的傷勢,我在林口長庚醫院要作手術時,我說我右手很痛,醫生說先處理手臂,我手術回家以後,我太太說我左胸口怎麼會有一條傷,當日我太太就幫我拍照,之後回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時,我向醫師說我左側胸口還有受傷,醫生就幫我量寬度,醫生並說當時可能沒有發現到左側的傷口等語(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8頁),並觀告訴人提供手術完成當日返家拍攝之照片2張(6823號偵卷第115頁),告訴人左側腹部切割傷、左側頸部切割傷之傷勢,割傷部位均呈現深紫色,傷口旁皮膚則呈發紅樣態,傷口下包紮之紗布甚沾有傷口滲出之血水,依告訴人左側腹部及左側頸部傷勢情形,除樣態相符外,從傷口於拍照時仍滲血水之情狀可查,告訴人左側腹部切割傷、左側頸部切割傷均係111年5月9日當日所受傷害無訛;雖告訴人之左側腹部切割傷勢,未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時檢傷查悉,然告訴人之左側腹部係受有切割傷勢,傷勢位置並未顯露在外,確實不若告訴人左側頸部及右前臂所受傷勢明顯可觀,且告訴人右前臂所受切割傷有併肌肉斷裂與尺神經損傷之情況,確實係需緊急進行手術之嚴重傷勢,故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林口長庚醫院未能於111年5月9日急診當日查悉告訴人另受有左側腹部切割傷並無違常情。
⒋至林口長庚醫院經本院函詢告訴人之左側腹部切割傷勢,函
覆稱:「本院於5月9日當時並無左側腹部切割傷之診斷,於5月12日告訴人回診時亦無上述發現,故有關本院前函(發文字號: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611號)內容所載之『左側腹部』係誤繕,請予刪除」等語,對該院111年7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611號函所載:「病人 陳君 於111年(下同)5月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主訴遭人持刀砍傷,經診斷為右前臂、左頸及『左側腹部切割傷』」等語予以更正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7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611號函、111年12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951070號函各1份(6823號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39頁)存卷可憑,依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固可悉該院於111年5月9日告訴人急診時並未發現告訴人受有左側腹部切割傷,然據前揭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之左側腹部切割傷,亦係111年5月9日當日所受傷勢無訛;故告訴人於案發受有左側頸部切割傷(約6公分)、右前臂近端深層切割傷(約9公分)併肌肉斷裂與疑似尺神經損傷、右手第4、5屈肌斷裂之傷勢、左側腹部切割傷(約8公分)等節,實堪以認定。
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第二刀平面往左側胸口揮過來
,我本能舉起右手阻擋,我明顯感覺到右手的傷勢等語(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61頁),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右前臂近端深層切割傷(約9公分)併肌肉斷裂與疑似尺神經損傷、右手第4、5屈肌斷裂之傷勢、左側腹部切割傷(約8公分)相符,上開傷勢顯係遭尖銳物品切割所導致,傷口位置及所受傷勢情狀,亦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與被告持刀平行從左側胸口揮砍,經告訴人舉右手阻擋刀鋒致告訴人右前臂受有肌肉斷裂、神經損傷之嚴重傷勢相吻合。是依前揭各該事證顯示,被告當時先持菜刀1把從告訴人左側身軀由上往下揮砍,經告訴人高舉左手阻擋後,復持刀從告訴人正面左側平行揮砍告訴人身驅,經告訴人以右手防護至明。故被告前開辯稱,核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㈡告訴人遭被告持刀砍擊後所受之傷勢,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程度: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可為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5號判例、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被告持刀砍擊後所受之傷勢,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其傷勢及復原情況,經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結果覆以:「依告訴人最近一次於111年6月30日回診時之情形研判,目前病人右前臂仍有麻木感,須持續復健至少半年,肢體功能缺損雖經治療後具改善之可能,惟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有不同,依現今醫療水準無法判斷可恢復至何種程度」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7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611號函1份附卷可查(6823號偵卷第112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醫生說持續復健,我目前持續復健一周3次,右手手指無法緊握,要恢復可能還要再一段時間,我右手前臂是麻的,右手手指、右手手握都無法出力等語(本院卷第246頁),由此可查,告訴人右前臂遭砍傷後,導致其右前臂、手指功能受損,並遺有麻木感,然就其整體上肢機能而言,雖有影響其右手功能,然其他肩、腕部所能達到之關節活動功能仍未明顯喪失或嚴重減損,再參諸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回函,仍認有經治療後具改善之可能,似難認該功能障礙對其上肢整體機能之影響程度確屬重大,由此即難認其右手傷勢已達人體上肢機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㈢被告行為時之犯意:
⒈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若行為人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自不得僅因行為人使用之兇器或攻擊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外觀,即遽論以使人受重傷之罪名。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
⒉查被告揮砍告訴人所持之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全長(含刀
柄)約31.7公分,刀刃長約21公分,刀刃寬度最長範圍長約
8.7公分等情,有本院111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固然係足供使人受有重傷害之刀具,然被告與告訴人僅為數面之緣,彼此並非熟識,係因共同友人即證人楊朝德而認識,而被告當日係偶遇證人楊朝德與告訴人聚餐,經證人楊朝德邀約一同聚餐,並與告訴人坐不同桌,彼此背對而坐,席間告訴人無與被告對談,亦無發生口角衝突等情,據證人楊朝德於偵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6823號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04頁;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且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6823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34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絡,於聚餐期間亦無衝突發生,雖證人即告訴人稱其與被告無恩怨糾紛,猜想係因被告父親過世時未去捻香而遭被告懷恨等語(本院卷第240頁),惟告訴人上開所言經被告否認,並供稱其當日因酒醉情緒衝動,認遭告訴人斜瞪,心生不滿,始持刀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59頁),故本案尚無相關事證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重大仇恨或怨隙,且本案亦非被告事前規劃、特意邀約告訴人,若非共同友人楊朝德之邀約,被告亦無機緣與告訴人餐敘;再者,告訴人及證人楊朝德均為退職員警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朝德證述明確(6823號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234頁),此情亦為被告所悉(本院聲羈卷第22頁),故以當時案發情形,實難想像被告若意圖重傷害告訴人,會在有數名退休員警聚餐之餐館內為之,故以前開事證,堪認本案發生應屬偶發,係被告片面對告訴人之不滿為之,已難認被告具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罪動機。又被告亦自承當時見到血就慌了,就跑走了等語(本院卷第81頁),益證被告對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乙節感到驚嚇,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使告訴人重傷之不確定故意,顯屬有疑。
⒊再者,就告訴人所受左側頸部、右前臂、左側腹部等處遭砍
傷之狀況為綜合判斷,被告雖往告訴人之軀體持刀揮砍二刀,且該等傷勢傷害結果固非輕微,然該傷勢位置均係告訴人分別以左手、右手阻擋後所致,又被告係先從告訴人左側身由上往下揮砍第一刀,復持刀從告訴人正身左側平行揮砍第二刀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之攻擊態樣,當時應無刻意集中攻擊告訴人身體之特定部位,又菜刀堅硬而鋒利,雖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若被告有重傷告訴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於手持菜刀往告訴人揮砍第一刀之際,其大可從背面趁告訴人不備之際,攻擊告訴人之四肢或身體重要器官,況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旋即逃跑,亦無持續追擊行為,是被告辯稱其無重傷害犯意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被告雖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人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使人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行為,容有誤會。
⒋至被告雖辯稱當時酒醉意識不清云云(本院卷第259頁),然
依被告尚知悉從該餐廳廚房內拿取菜刀攻擊告訴人,並於本案犯行後,旋即逃離現場之行為,顯見被告縱有飲酒,仍未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並佐以一般人之正常智識,對持菜刀揮砍他人會造成他人受有傷害結果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具有傷害之犯意,要已至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木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惟被告主觀上無重傷害之犯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二次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
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6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無恩怨細故,被告卻僅因單方面認其
遭告訴人斜瞪,因而心生不滿,率而持刀揮砍告訴人,雖未造成告訴人重傷之結果,然手段兇狠且極其危險,且告訴人傷勢狀況亦尚未能復原,較諸一般普通傷害之情節為重,又被告犯後旋即逃離現場,並自承:案發後嚇到、慌了,就自己去冷靜,前往鹿港媽祖廟拜拜,並與朋友在臺南遊玩散心,酒醒了以後就到警察局報到等語(本院卷第260頁),從被告之犯後行為可認,被告明知其已鑄下大錯,竟未留在現場救護告訴人,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並留待現場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反立刻逃離現場,甚仍有心思在臺南遊玩,其犯後行為在在顯示被告未思其所生危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行為後僅坦承部分行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難認被告已有悔意,態度非佳,並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65頁);參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販售麥芽為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現與母親及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
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