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0年度補字第3915號原告 彭清標 被告 洪春正
宋德財 劉欽平 陳舜長 鄭伊真 吳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條款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即編號A:99.64㎡、編號E:33.97㎡)之停放車輛與雜物一併清除,將系爭土地作單純通行之用。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係限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並非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