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國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7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庚○○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宏KT」、「麗華」(後改為「佩琪」)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逐霜」、「 高君逸 」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法院另案予以判決),而 王唯陽徐維澤林姿怡李泳涵 等4人(王唯陽等4人涉案部分,均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亦分別於109年2月至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姿怡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李泳涵提供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均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庚○○擔任向林姿怡、李泳涵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第一層收水),王唯陽及徐維澤則擔任向庚○○收取贓款之「第二層收水」角色。庚○○與王唯陽、徐維澤、林姿怡、李泳涵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辛○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以上述分工方式提領詐欺贓款後逐層轉交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林姿怡與李泳涵提領及轉交贓款之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庚○○向林姿怡、李泳涵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贓款【已扣除林姿怡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李泳涵之報酬1萬2千元】,並扣除自己1%之報酬後,於109年4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與中山路329巷26弄口,坐上徐維澤所駕駛、搭載王唯陽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車上將上開贓款交給王唯陽,再由王唯陽另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林姿怡參與之犯行為附表二編號1至5,李泳涵參與之犯行為附表二編號6,王唯陽、徐維澤、庚○○參與之犯行為附表二編號1至6);庚○○因而取得報酬12,750元。
二、案經辛○、丁○○、丙○○、戊○○、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唯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澤、林姿怡、李泳涵等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㈠證人即告訴人辛○、丁○○、丙○○、戊○○、乙○○、甲○○○、證人 王秀真 (即丁○○之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辛○部分: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㈢告訴人丁○○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告訴人丙○○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翻拍畫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㈤告訴人戊○○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銀行提款卡正面影本、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㈥告訴人乙○○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存款憑條。
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唯陽指認徐維澤及被告庚○○、徐維澤指認王唯陽、李泳涵指認被告庚○○。
㈧林姿怡之帳戶資料: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㈨李泳涵之帳戶資料:上海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㈩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林姿怡、李泳涵、徐維澤、王唯
陽等人之交款畫面、林姿怡之提款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畫面、被告庚○○比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林姿怡之提款地點監視器畫面。
徐維澤LINE翻拍照片、林姿怡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姿怡與
「佩琪」即原代稱「麗華」之對話內容、林姿怡與代稱「沒有成員」、「長宏KT」之對話內容)、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李泳涵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泳涵與「麗華」或「長宏KT」之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長宏KT」個人頁面擷圖)、林姿怡之提款熱點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與王唯陽、徐維澤、林姿
怡、「長宏KT」、「麗華」、「逐霜」、「高君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與王唯陽、徐維澤、李泳涵、「長宏KT」、「麗華」、「逐霜」、「高君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限縮減刑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在本案涉犯洗錢罪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第一層收水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且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 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可取得之報酬,為其所收款項之百分之1,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85號偵查卷第348頁),本案被告共向車手林姿怡、李泳涵收取贓款127萬5千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告林姿怡、李泳涵提領之款項,扣除該2人所得報酬4萬3千元、1萬2千元,計算式:35萬+25萬+10萬+29萬+6萬+28萬-4萬3千-1萬2千=127萬5千),則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12,750元(計算式:127萬5千×1%=12,750),該筆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表一:被告庚○○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名及科刑備註1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移送併辦部分2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3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移送併辦部分4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移送併辦部分5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移送併辦部分6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及車手(林姿怡、李泳涵)提領款項後交付收水人員(被告庚○○)之情形編號被害人(均有提告)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匯入及車手提領帳戶提領人(車手)提領金額(新臺幣)車手提領時間及地點庚○○收水(收款)時間及地點1辛○109年4月6日9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去電辛○,佯裝為辛○親友,佯稱有用錢急需109年4月6日10時27分許臨櫃匯款35萬元林姿怡永豐銀行帳戶林姿怡35萬元109年4月6日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109年4月6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2丁○○109年4月6日12時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丁○○,佯裝為丁○○親友,佯稱有用錢急需109年4月6日12時5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林姿怡華南銀行帳戶林姿怡25萬元109年4月6日1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109年4月6日14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3丙○○109年4月6日13時40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丙○○,佯裝為丙○○親友,佯稱有用錢急需109年4月6日13時4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林姿怡永豐銀行帳戶林姿怡10萬元109年4月6日14時14分許至38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永豐銀行4戊○○109年4月6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去電戊○○,佯裝為戊○○親友,佯稱有用錢急需109年4月6日11時30分許臨櫃匯款29萬元林姿怡郵局帳戶林姿怡29萬元109年4月6日1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109年4月6日17時(起訴書誤載為「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5乙○○109年4月6日15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乙○○,佯裝為乙○○親友,佯稱有用錢急需109年4月6日15時許臨櫃匯款6萬元林姿怡華南銀行帳戶林姿怡6萬元109年4月6日16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6甲○○○109年4月6日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去電甲○○○,佯裝為甲○○○親友,佯稱有用錢急需109年4月6日11時55分許臨櫃匯款28萬元李泳涵上海銀行帳戶李泳涵28萬元109年4月6日12時5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之上海銀行109年4月6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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