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債務人 羅雅云 代理人 楊雅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羅雅云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進行更生程序,於112年6月26日公告開始更生程序相關事項,通知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又於112年8月14日公告編造之債權表並通知債務人,各該通知函已分別於112年6月28日、8月21日送達債務人,有本院公告、上開債權表、各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5頁及其背面、第9頁、第11頁、第60-62頁、第66-67頁),惟債務人未遵期提出,並於112年9月7日具狀陳報因罹患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受躁鬱症影響,迄今無法工作而沒有收入,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請本院依法裁定進行清算程序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76頁)。準此,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情形,本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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