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3號抗告人 周宇凡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66萬元、14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9年12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均於109年12月25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抗告人於109年12月29日向相對人貸款221萬元、119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抗告人自112年1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上開證據,認相對人前揭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收到原裁定前已與相對人貸款部門連絡並已匯款每月清償金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43頁、第76至87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足證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上情,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爭執,且以抗告意旨所附存摺帳號亦與上揭2筆貸款之帳號並不相同,形式上並無法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得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