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親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2號聲請人 陳可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 郭宇萱 、 郭宇斌 之母,而被繼承人即未成年人之父 郭韶龍 於民國112年8月19日過世後,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祖母甲○○為其等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僅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居留證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未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另一名特別代理人人選、未成年人郭宇萱對特別代理人人選之同意書或意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以釋明本件聲請確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所為。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日補正,並告以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未釋明本件聲請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為,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周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