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6號抗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王顥閔 相對人 陳乙晴 即怡萊富商行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1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迄日,按各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雖未記載「無條件支付」,但已記載「憑票准於…支付聯邦商業銀行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整」,該記載其支付並未附有條件,無牴觸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屬票據法上之本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惟該條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非規定應記載「左列文字」,故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司法院75年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意旨參照)。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固無「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已載明「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支付聯邦商業銀行」等文字,且無其他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之用語,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依其形式上觀之,於解釋上應符合「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是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到期日為民國112年3月25日,執票人自得於到期提示未獲付款後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再系爭本票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1.095%加碼年息
1.655%計息(目前為年息2.75%),按月計付,上開利率同意隨中華郵政(股)公司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動而調整。」等語,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上述到期日即112年3月25日為1.470%,於112年3月29日調整為1.595%,有郵政儲金利率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是系爭本票利息之利率於112年3月25至28日為3.125%(計算式:1.470%+1.655%=3.125%),自112年3月29日起為3.25%(計算式:1.595%+1.655%=3.25%)。是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而聲請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之本票裁定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彥儒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迄日利率1960,000元12,469元108年5月31日112年3月25日112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3.25%145,554元112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3.25%4,103元112年8月25日至清償日止3.25%57,200元112年3月25日至112年3月28日3.125%112年3月29日至清償日止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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