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7737號),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1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敬元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10日某時,先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方小姐」之女子電話指示,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改為「12345」後,復在高雄市○○○路與自由一路口,將之存摺簿、提款卡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 阿鴻 」(音譯)之男子,提供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某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9月8日下午
4時21分許,利用 楊素萍 (另為不起訴處分)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請「kathyyang.tm」帳號,登載於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販售LV防塵袋1只之訊息。適有被害人 范巧旻 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以最高價得標,並於同年月11日,以ATM轉帳之方式,自其男友 黃朝生 帳戶匯款新臺幣1萬3,000元入被告黃敬元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范巧旻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黃敬元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敬元於97年9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自由一路口,將其向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戶0000000000
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鴻」(音譯)之男子,供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6至8頁)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被告黃敬元提供玉山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觸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核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載之詐欺取財事實,均屬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所致,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之說明,是本件被告黃敬元被訴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劉兆菊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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