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儒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儒牙保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承儒於民國99年1月底至同年3月3日間某日某時許,明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在新竹火車站前委託其代為出售並因之交付之SONY牌DCR-SR200型號之DV主機1臺(原為 王寶霙 所有,於99年1月底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街○○號華興托兒所內遭不詳之人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9年3月3日20時2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號處之便利超商內,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代為出售予不知情之 賴志浩 (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在新竹火車站將所售得之價金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嗣賴志浩 將該DV主機之拍賣訊息刊登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新橋3C」網頁內,並於99年3月15日上午,以11300元之價格,將上開DV主機出售予王寶霙。王寶霙於99年3月16日收到上揭DV主機,發現該DV主機乃係其失竊之物,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承儒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賴志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王寶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四)新橋科技有限公司買賣證明書1份、告訴人提供之該DV主機之「服務保證書」1份、宅配貨運單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橋3C」拍賣交易資料1份及上揭DV主機照片1幀等在卷足稽。
(五)被告李承儒固坦承其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委託,將上開SONY牌DCR-SR200型號之DV主機1臺,以6500元之價格代為出售予同案被告賴志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牙保 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DV主機係贓物云云。經查:上開DV主機1臺為告訴人王寶霙所有於99年1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街○○號華興托兒所內遭不詳之人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自屬贓物。且依被告所供稱:我不知該友人之真實姓名,現在也已經無法聯絡上等情觀之,足見被告與該友人並非熟識,其間亦無何特殊之情誼,而被告既非以買賣攝影器材為業,且DV主機具有一定之價值,倘其來源正當,該友人當可自行販售,何須交予不熟識之被告代為出售,甚且尚有依被告所供述:交易當時,他有跟我去,但是他沒有進去該便利商店,是由我與買家約在裡面等情,該友人係不欲出面處理買賣事宜等情事?而被告受不熟識之人委託代為出售該臺DV主機,竟未加以詢問其來源即逕予代為轉賣予他人,足認被告對上開DV主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一節,應有認識,惟仍允為代售並隨即將之代為轉賣他人,其有牙保贓物之犯意,並基此而為上揭犯行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圖謀不法利益而牙保贓物,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同時亦助長竊盜歪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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