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明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更正「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召集令交付通知照片2幀、新竹轄區列管後備軍人在監在所暨失蹤人口查詢報單黏貼表
1份、新竹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2份、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1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1份及訪查照片3幀、新竹市香山區公所99年7月23日香民字第0990006272號函及所附之全戶動態事記事資料、新竹市香山區受理他鄉鎮市(區)徵召集入營服役離營歸鄉報到人員通報單等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志明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
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413號被告吳志明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段19巷20弄12號居臺中市○○路87巷50之1號3樓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吳志明係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詎其前於民國98年4月間,即已遷出設籍住所即新竹市○○路○段19巷20弄12號,輾轉移居臺中市○○路87巷50之1號3樓之2,竟為圖避免召集處理,拒未依據戶籍法規相關規定,向居住處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報住所異動登記,使戶政事務所無從通報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進而轉報當地後備指揮部,終致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填發,指定其於98年6月24日上午8時,至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58號湖口四營區報到,參加精誠甲字932035號教育召集之召集令(編號0071)無法送達於其本人,因而未依限參加該梯次教育召集。
2、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吳志明偵訊時有關未按戶籍址居住等情節之供述。
⑵新竹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暨所附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
⑶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
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通知單、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召集未到人員」查訪紀錄表暨照片2張及法務部戶役政作業連結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原設籍地址)查詢表。
⑷新竹市香山區公所99年7月23日香民字第0990006272號函及
彰化縣後備指揮部99年8月11日後彰化動字第0990003496號函暨所附之離營報到憑證卡。
2、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處斷之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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