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張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張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八K金戒指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 陳張立前 於民國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⑴;復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⑵;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⑶,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⑵⑶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⑷;上開⑴⑷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8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9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張立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2月1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 金瑞盛 珠寶銀樓內,向 陳鼎盛 陳稱要購買金戒指,陳鼎盛將櫃台內戒指取出供陳張立挑選時,陳張立利用店家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陳鼎盛所有之重量約1錢1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金戒指1只,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所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並將事先已準備好之18K金戒指1只放回櫃檯交還陳鼎盛,為陳鼎盛當場發現戒指有異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陳張立所攜帶之側背包中查獲上開竊得之金戒指1只,始查知悉上情(上開金戒指1只業已發還陳鼎盛具領保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張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45、46頁)。
(二)被害人陳鼎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至9頁)。
(三)扣案之18K金戒指1只(保管字號:99年度保字第18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8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計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查訪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至15、48、50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張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張立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陳張立前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⑴;復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⑵;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⑶,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⑵⑶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⑷;上開⑴⑷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8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9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張立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陳鼎盛所有之價值約6,000元之金戒指1只,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陳鼎盛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至扣案之18K金戒指1只(保管字號:99年度保字第18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8頁),係被告陳張立所有且供其竊取上開金戒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張立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