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欣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欣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欣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共同傷害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9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重利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重利罪共19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3月、2月(18罪),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98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楊欣憲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7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三角公園廁所旁電話亭附近,見 陳錦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停放該處,機車鑰匙孔有遭破壞痕跡,車頭所可能已經損壞,遂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轉動後,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適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楊欣憲騎乘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由新竹市○○街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東門街口,恰逢警執行防竊防搶勤務,發現楊欣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失竊車輛而一路跟蹤,於當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竹市○○街與復興路口當場逮捕楊欣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陳敏雄 具領保管)及鑰匙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楊欣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42、43頁)。
(二)被害人陳敏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1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99104U662G
YMH號)、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及扣案物品、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3至15、17至25頁)。
(四)扣案之鑰匙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6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楊欣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欣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楊欣憲前於95年間,因共同傷害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9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重利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重利罪共19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3月、2月(18罪),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楊欣憲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外,另有多項竊盜刑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陳敏雄之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所用,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陳敏雄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6頁),係被告楊欣憲所有且供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欣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