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文週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7月2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81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路前狀況,於行經該處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與其前方對向車道上由 謝惠瑜 騎乘,欲右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距離,
2車遂發生碰撞,因而致謝惠瑜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外踝突骨折等傷害。嗣經謝惠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惠瑜告訴被告陳文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謝惠瑜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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