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聶至正

林振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140963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聶至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鐵鎚壹把沒入。

其餘移送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聶至正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聶至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24日11時3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鎚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聶至正、林振岡於警訊時陳述。

 ㈡扣得鐵鎚1把在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聶至正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鐵鎚作勢攻擊被害人 陳興 等情,有扣案之鐵鎚在卷可稽。被移送人聶至正雖辯稱鐵鎚係工作需要云云,惟衡諸常情,倘被移送人聶至正所持有鐵鎚係單純工作之用,於工作完畢後應將該鐵鎚放回於工作場所,豈有任其隨身攜帶之理,被移送人聶至正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鎚之行為及動機難認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攜帶,是被移送人聶至正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扣案鐵鎚1把為被移送人聶至正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至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部分,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上開說明,上開規定既屬專處罰鍰之案件,即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移送機關不察,所為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3項前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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