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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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488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聶寧

被告 黃棋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上午10時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常德街口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茂林 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160元(含工資5,400元、烤漆20,76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穩德文具印刷工業有限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B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7日(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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