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8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823號

原告 連清祥

訴訟代理人 連淑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聰俊 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請

求修復漏水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於加計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二項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部分),暨補正被告陳聰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有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如原告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項載「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及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詳細滲漏水位置及修繕方式以實際鑑定為主)」(見本院卷第9頁),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請求漏水修復工程所需費用數額,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陳聰俊,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均查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復未提出被告陳聰俊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陳聰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陳聰俊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價額合併計算之,暨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部分),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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