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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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41號
原告太安冷凍保鮮櫃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連財
訴訟代理人 蕭迪元
被告凱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濟貴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廠房之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内容包含將上開廠房之屋頂拉高,增加2樓及3樓,拉高部分增加地板與天花板,且將拉高屋頂外之鐵皮作為延伸。原告與被告簽約前,係以他人提出之估價單、鋼構圖及平面圖,告知被告施作方向與相關内容,被告看完該估價單與施工方向後,表示得以更低之價格完成,並於同年11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系爭工程鋼構平面圖予原告,及建議原告工廠之配置方式,是以,原告認該平面圖即為施工方向完成圖及施工平面圖。被告於簽約時,保證無任何追加費用,且與原告逐一確認施作之項目與估價單相關內容後,收受原告所開立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定金支票一紙。原告於簽約後,向被告確認開工時間,並一再催告被告儘速開工,惟被告除於同年11月24日進行拜拜儀式外,迄至同年11月29日止,仍未任何進行施工,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開工,惟被告仍未如期開工,並於訂金支票兌現當日即109年11月30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表示系爭工程無法進行,復提出另一份估價單,稱建築物拉高而增設之2、3樓地板之部分非原合約範圍,需另行計價,增加金額高達1,200多萬元。
㈡原告於簽約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起,每日電催被告儘速開工,被告最後表示將於同年11月27日動工,卻未進行施工,被告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負遲延責任,嗣原告仍一再催促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開工,惟被告仍未從之,且於109年11月30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表示系爭工程無法進行,被告迄今仍未施工,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民法第259條第1、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定金300,000元。
㈢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內容包括將前揭廠房之屋頂拉高,增加2樓及3樓,並於拉高部分增加地板與天花板,且將拉高屋頂外之鐵皮作為延伸;被告卻稱上開建築物拉高而增設之2、3樓地板,非原合約範圍而需另外計價。兩造簽約之前,原告已多次提供原有之佔價單予被告參考,並告知所施作範圍與總金額,兩造嗣亦多次前往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勘查,並於現場討論所需施工範圍與施工方法,被告自應了解原告所需增蓋範圍與內容,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多次提醒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及價格,並無過失。倘被告所辯可採,顯然雙方意思内容表示錯誤,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被告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定金300,000元,即屬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000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委請被告施作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廠區增設夾層整修工程,約定施作範圍至現場電梯所在位置,工程總價7,900,000元,嗣因原告要求增加3樓至屋頂夾層高度,因而產生追加工程價額780,000元,兩造於109年11月20日於工程估價單簽名,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於簽訂估價單同時交付到期日為109年11月30日、金額為30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執作為定金,被告亦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用印後,交予原告用印後寄回,雖原告尚未於該合約書簽名並寄回,惟原告既已於估價單簽名,並給付定金300,000元,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㈡兩造於109年11月20日確認承攬工作內容,並於估價單上簽名,原告嗣告知原施工範圍從電梯位置延伸至鐵捲門位置,造成施工之樓板面積增加,被告就增加之樓板面積再傳另一份金額1,940,000元之估價單予原告;關於建築物拉高後增設之外牆,兩造已達成合意如109年11月20日估價單所示,工程價額2,240,700元(含稅)部分與外牆增高無關,而是增加建築物前段至鐵捲門部分之工程,此觀諸估價單記載「廠區增設夾層整修工程(前段增設平台)」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估算建築物拉高後增設的2、3樓面地板與拉高後之外牆而提高總工程報價云云,並非事實。
㈢兩造既已成立承攬契約,非有法定或約定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告無權解除契約;又民法第254條規定,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已陷於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自109年11月20日起每日電催被告施工,姑不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然兩造間並無被告應於何時開工之約定,即難認原告要求被告開工時,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難認本件存在「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已陷於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之契約解除權要件,更遑論兩造係簽訂承攬契約,被告依承攬契約負有交付工作物之義務,兩造甫簽訂承攬契約,尚未達交付工作物之期限,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顯非適法。又本件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由原告片面終止,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300,000元。
㈣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88條撤銷其意思表示,然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意思表示錯誤形態,先為主張及舉證。再者,原告就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乙事,顯然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又原告雖於本件主張承攬契約成立後,被告要求增加施作費用,惟姑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此乃屬契約解釋之問題,即此係工作完成時,認定被告有無依契約完成工作或原告應給付多少承攬報酬之問題,核與意思表示錯誤無關,原告以其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㈤本件係由定作人即原告片面終止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本件被告所受之損害,至少為系爭契約履行被告預期可獲得之利益,而被告沒收定金300,000元,僅占系爭契約總價格約3.8%,尚屬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自屬無據。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嗣支付定金300,000元與被告,並提出系爭契約、估價單、對話紀錄及付款簽收簿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其得依給付遲延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另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嗣催請被告盡速開工,被告承諾於109年11月23日開工,然被告迄至109年11月30日以電話告知,表示系爭工程無法進行,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固有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15日內進行開工,預定開工日期於109年11月24日期並於開工後90工作天完成,完工日110年2月28日(例假日除外除甲方受任何公文或觀望後而停工期另計」,然系爭契約並未記載簽訂合約日,自難僅憑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15日內進行開工,預定開工日期於109年11月24日期並於開工後90工作天完成」等文字,遽認定兩造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日期定有確定期限,是以,應認系爭工程未定確定施工日期,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000元,即無理由。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認兩造於109年11月20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包含將廠房屋頂拉高,增加2樓及3樓,並於拉高部分增加地板與天花板,且將拉高屋頂外之鐵皮作為延伸,被告則認將廠房屋頂拉高並增設2、3樓地板部分非原契約約定之範圍,應另行計價,足見原告就系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可見兩造於109年11月20日簽訂總價(含稅)為8,295,000元、定金為300,000元之報價單,復於同日簽訂總價為900,900元之報價單,被告嗣於109年11月30日提出總價為2,240,700元之報價單,其中總價(含稅)為8,295,000元、定金為300,000元之報價單及總價為900,900元之報價單均經原告於其上簽認,又稽之兩造於109年11月20日簽訂總價(含稅)為8,295,000元、定金為300,000元之報價單,其中項次9「新設夾層通往辦公室女兒牆開出入口」、項次20「二樓平台通道斜坡壓花鋼板施作」、項次25「二三樓內縮陽台」,雖有關於施作夾層通往女兒牆之出入口、2樓平台通道斜坡、2、3樓內縮陽台之工程,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等工程項目即係指將廠房屋頂拉高,並於拉高部分增加地板與天花板之工程項目,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20日簽訂總價(含稅)為8,295,000元、定金為300,000元之報價單已包含將廠房屋頂拉高,增加2樓及3樓,並於拉高部分增加地板與天花板,且將拉高屋頂外之鐵皮作為延伸等工程項目,殊難信實,另佐以兩造於同日簽訂總價為900,900元之報價單,其上所載之工程項目名稱為「屋頂側牆升高工程」,可見兩造確有合意由被告另以900,900元之價格承攬屋頂側牆升高工程,足徵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20日簽訂總價(含稅)為8,295,000元、定金為300,000元之報價單尚包含將廠房屋頂拉高,增加2樓及3樓,並於拉高部分增加地板與天花板、將拉高屋頂外之鐵皮作為延伸等工程項目,應非實在。準此,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契約,則其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000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