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695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被告 張喬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建明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卷附原告人事命令可稽(本院卷第49頁)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202元及利息,經被告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復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34,705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原告首揭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6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北路4巷倒車進入與該巷與天母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宋卉昕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46,202元(含零件費用123,886元、鈑金9,779元、塗裝12,53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宋卉昕,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償34,705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2,389元、鈑金9,779元、塗裝12,53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口劃設有槽化線,事故當時B車前方車輛已在槽化線另端暫停,B車應在槽化線煞停待前車駛離方得持續行駛,且天氣晴、無視線遮蔽,伊當時駕駛A車已確認後方無來車方自天母北路4巷倒車進入系爭路口,B車應可輕易發見並停車,是B車駕駛人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應負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
1、被告於109年7月16日16時17分許駕駛A車,自天母北路4巷倒車進入系爭路口,適宋卉昕駕駛B車沿天母北路往中山北路6段405巷方向行駛,兩車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等節,業據原告提出B車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研判分析電腦畫面為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36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司促卷第37至59頁)核閱並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及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本院卷第71至76頁),自堪信實。
2、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自天母北路4巷倒車進入系爭路口,而宋卉昕駕駛B車沿天母北路行駛,是A車為支線道車、B車為幹線道車,且系爭路口斯時無號誌亦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有前揭現場圖、勘驗筆錄可證,是被告應禮讓宋卉昕駕駛之B車優先通行,不因系爭路口繪有網狀線(被告稱之為槽化線應係誤認名稱)而有二致。被告未讓持續行駛之B車先行而繼續倒車進入系爭路口致生系爭事故,其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應可採信。
3、被告雖另抗辯宋卉昕應於網狀線前暫停,且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節,惟縱令宋卉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詳後述),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自應就B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1、B車為102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修復費用為146,202元(含零件費用123,886元、鈑金9,779元、烤漆12,537元),原告業已賠付B車所有人宋卉昕等情,有卷附B車行車執照、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帳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可佐(司促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被告亦不爭執修復項目(本院卷第69頁),自堪信上開修復項目均為必要。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09年7月1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已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89元【計算式:123,886×(1/10)≒12,38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9,779元、烤漆12,537元,共計34,705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況本條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宋卉昕駕駛B車於距系爭路口約15至20公尺處已可發現被告駕駛之A車閃爍右轉燈準備倒車進入系爭路口,距兩車碰撞仍有約5秒,宋卉昕應有相當時間得採取減速或鳴按喇叭警告等安全措施,惟其並未有此等作為,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宋卉昕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肇事次因。至被告抗辯宋卉昕駕駛B車應於系爭路口網狀線前暫停,惟B車就系爭路口有優先路權,已如上述,無論B車是否暫停,被告駕駛之A車均應讓其先行,故此部分並不得信亦屬宋卉昕之過失。綜上各情,本院認酌減被告之過失責任30%為宜。準此,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24,294元【計算式:34,705×0.7=24,29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可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8日(司促卷第67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