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6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一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鋁梯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一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竊盜、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收入,竟圖一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被害人 周志輝 所管領之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鋁梯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周志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66號被告黃一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洲前⑴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6月(共2罪)確定;⑵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⑷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確定;⑸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鄉○○村地號乾溝段1793號果園,徒手將放置於該處由周志輝管領之鋁梯1個搬運上車,以此方式竊取鋁梯1個離去。嗣經周志輝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一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周志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車行軌跡畫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鋁梯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7月25日4時8分許,另竊取被害人之鐵製工作台1個、黃金果數顆;於同年8月18日23時34分許,另竊取被害人之黃金果數顆(2次共竊取黃金果10顆),然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在案,且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竊得鐵製工作台1個、黃金果10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俐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