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楷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BDC56295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楷傑不罰。
理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訂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查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於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
8月10日即繫屬於本院,且於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8月9日中監自字第1010032666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蓋用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本院交通法庭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有明文規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參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楷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
1年4月12日4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台88線東向7.4公里處,因「限速90公里、經測速時速143公里、超速53公里」之違規情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DC5629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處分,乃於101年
7月1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BDC56295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四、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申訴被駁回,係因違規時間為10
1年4月12日4時54分,報案時間是101年4月14日,相隔太長。惟伊於101年4月12日11時發現車子失竊,便立即至成功路派出所(位於高雄市○○路與成功路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異議人均誤載為四維派出所,下同)報案,警員也立即帶伊至現場勘驗並拍照,然警方表示必須確認為失竊才能報案。因此提供前一晚回家路線供警方調閱監視器,這樣過程才導致報案時間拖至101年4月14日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限速90公里、經測時速143公里、超速53公里」之違規情事等情,固有舉發機關高市警交相字第BDC5629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7月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2013200號函附卷可稽。
(二)惟查:
1、系爭車輛經異議人於101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停放於其租屋處(高雄市○○區○○路)附近,並於101年4月12日上午11時許,異議人出門上班時發現失竊後,旋至派出所報案,經處理員警指示應確認為失竊始得受理,故異議人提供前晚回家路線供警方調閱監視器,並返家確認非因動產擔保遭銀行拖走,於101年4月14日確認系爭車輛失竊而經警正式受理報案,始於該日開立報案四聯單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101年9月18日訊問時 陳明 在卷,並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筆錄在卷可參。
2、再系爭車輛失竊案件承辦員警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成功路派出所警員 蔡詠祥 ,於101年4月12日12時擔任備勤職務,確有接獲異議人至所陳述系爭車輛停於高雄市○○區○○路、永泰路口失竊,隨即與異議人一同到現場拍照確認系爭車輛已不在原停車處。惟因警員蔡詠祥查得系爭車輛登記動產擔保車在案,而請異議人向銀行查證是否為銀行拖吊,故未立即開立報案四聯單。嗣警員蔡詠祥詢問拖吊場,得知系爭車輛未有遭拖吊,遂調閱監視器,惟因監視器未照攝系爭車輛停放處,故調閱停車路段附近監視器,發現於異議人所稱返家時段,確實有看見該車經過附近路段,迨於101年4月14日異議人再度至所表示已查證未因貸款問題為銀行拖吊後即開立報案四聯單,但因先前所調閱監視器畫面因已逾3月保存期限業已刪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1年8月2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172397400號函檢附承辦員警蔡詠祥101年8月25日職務報告、101年9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172619900號函檢附101年9月16日職務報告、101年4月14日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附卷可考,是異議人所稱其於發現車輛遺失後立即前往報案,經查證失竊後警方始登錄開立四聯單等語,並非無據。則異議人以本件違規時間係發生在其系爭車輛停放後遭竊期間,其非違規駕駛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情置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何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事,依上開說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異議人既無可歸責事由,原處分機關未察,逕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加以裁罰罰鍰5,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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