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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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96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寶純曾因經營六合彩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18日起,將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路○段○○○巷○號住處充做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簽號選單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且於收取賭客之賭資後,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轉投注,簽選號碼賭博,並分為「2星」、「3星」及「4星」,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期香港「六合彩」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六合彩」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賭金5,6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56,0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4星」,可得680,000元,如未簽中,則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贏得賭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0年10月22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3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單3張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合於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寶純所為,係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經營種類有「2星」、「3星」、「4星」共3種,並與多人賭博,均係該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經營六合彩經查獲並判罪處刑,且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悟,執意經營非法簽賭站,顯無遵從法律秩序理念,無視法治尊嚴,本應予以重罰,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單純、犯罪之手段平和、其智識程度中等、經營簽賭站時間僅數日即遭查獲,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重大,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六合彩簽單3張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