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游勇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9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期(95)登錄債券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15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甲類第7期債票在案。茲因前開提存公債業已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95年度裁全字第5798號、95年度存字第3919號、99年度存字第1915號、99年度聲字第368號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債票,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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