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建發
謝鳳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建發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鳳嬌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池健發 、謝鳳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池健發有如附件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未經被害人同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屬非是,並兼衡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