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豐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被告前科資料」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4行之被告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勝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訂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該罪既非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自不得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郭明宗 僅因停車糾紛,即以上開貶損名譽之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法治教育顯有不足,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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