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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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檢察官起訴後之98年12月2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98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0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6月27日、9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29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10月7日2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10之2
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8日凌晨4時5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盤檢而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8年10月9日11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27小時內(至前揭為
警採尿時間即98年10月8日7時50分許)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三路口盤檢而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1.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2.被告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經警於98年10月8日採集被告尿│││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尿液檢體對照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臺灣尖端先進生技│告有上開如犯罪事實二㈠所載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98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份││├──┼────────┼──────────────┤│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經警於98年10月9日採集被告尿│││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尿液檢體對照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臺灣尖端先進生技│告有上揭如犯罪事實二㈡所載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98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份││├──┼────────┼──────────────┤│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告表││││各1份││└──┴────────┴──────────────┘
二、經查,被告乙○○於2次警詢時,固坦承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稱:渠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98年10月7日23時許云云。然查,被告2次為警獲後,經警採其尿液,先後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均呈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於98年10月8日7時50分及98年10月9日11時45分經警所採集之尿液,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閾值分別為1820ng/ml及3190ng/ml;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分別為23670ng/ml及23950ng/ml,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418、420號)各2份附卷可稽。按一般吸用或施打毒品(或麻醉藥品)於8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於尿中排出;於24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可再排出;於72小時仍有微量可再排出。而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8日為警採尿經檢驗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為23670ng/ml,迄至翌(9)日再採尿檢驗之濃度,安非他命反而上昇至3190ng/ml,另甲基安非他命則上昇至23950ng/ml,已逾前次之檢驗濃度甚多;顯見被告於98年10月8日7時50分許第一次為警採尿後,至第二次即98年10月9日11時45分為警採尿期間,仍有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子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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