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五八四號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96年度執字第2372號、97年度執字第201號),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4月,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入監服刑。前述判決嗣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聲明異議人因此於97年7月22日獲釋出監,前開非常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8年執更丁字第58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人遂於98年5月13日入監接續服刑。然前述指揮書上扣除聲明異議人已受執行之天數,使聲明異議人原於97年7月22日出監前所累計之分數因而蕩然無存,對聲明異議人甚為不利。請求回復原先之執行指揮,使聲明異議人之分數得以合併接續計算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亦規定: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是以,對於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檢察官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利該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憑以核辦假釋。各監獄於接獲檢察官簽發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指揮書,如已於該指揮書上註明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意旨時,縱令執行之二以上徒刑不銜接,亦應予以合併計算其刑期,辦理累進處遇;如指揮書未註明「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字樣時,執行監獄應即函請該管檢察官補行註記(法務部75年6月17日
(75)法監字第7125號函可資參照)。
三、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2372號、97年度執字第201號及98年度執更字第584號全案卷宗核閱結果: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㈠字第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判決,認原審未及減刑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罪)。聲明異議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罪、丙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所提及之指揮書均係該署檢察官所核發,故均簡稱為檢察官)就前開「有期徒刑6月」(即甲罪),於96年11月15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2372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刑期係自96年11月14日起算至97年5月13日屆滿。聲明異議人於96年11月15日入監服刑(因係拘提到案,故前述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1月14日)後,檢察官另就前開「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即乙、丙二罪),於97年1月14日核發97年度執字第201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係接續96年度執字第2372號指揮書執行,刑期係自97年5月14日起算至98年3月13日屆滿。嗣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下稱檢察總長)對於前述96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遂簽發釋票,將聲明異議人於97年7月22日釋放出監,最高法院嗣以97年度臺非字第480號判決將前揭非常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節,有96年度執字第2372號執行指揮書、97年度執字第201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乙、丙二罪與甲罪係接續執行。
㈡而聲明異議人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更㈠
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戊罪、己罪)。檢察官就前開「有期徒刑
1年」(即丁罪),於98年5月13日核發98年度執字第1363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刑期係自98年5月13日起算至99年
5月12日屆滿;檢察官另就前開「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即戊、己二罪),於同日核發98年度執字第1129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係接續98年度執字第1363號指揮書執行,刑期係自99年5月13日起算至100年2月12日屆滿。聲明異議人於98年5月13日再度入監執行,檢察官並就前述乙、丙二罪,於98年6月12日換發98年度執續字第2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有期徒刑8月1次、4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執字第201號指揮書自97年5月14日至97年7月22日已執畢徒刑70日)」及「本件接續98年度執字第1129號指揮書執行」,刑期係自100年2月13日起算至100年10月3日屆滿。嗣因本院就前述「有期徒刑8月、4月、7月、3月、1年」(即乙、丙、丁、戊、己五罪),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檢察官遂就前述乙、丙、丁、戊、己五罪,於98年8月5日再換發98年度執更字第584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有期徒刑8月1次、4月1次、
7月1次、3月1次、1年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97年度執字第201號指揮書自97年5月14日至97年7月22日已執畢徒刑70日)」,備註欄並記載「本件係97執201、98執1363、1129定刑,換發指揮書,原98執1363、1129號、98執續2號指揮書註銷,改依本件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8年5月13日,執行期滿日為100年7月4日。上開各節,有98年度執字第1363號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字第1129號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續字第2號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更字第584號執行指揮書及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乙、丙、丁、戊、己五罪業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且經檢察官改依98年度執更字第58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
㈢由上述說明可知,聲明異議人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觸犯甲、乙、丙、丁、戊、己共六罪,經法院就甲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乙、丙二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戊、己二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中甲罪係經檢察官以96年度執字第237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而乙、丙、丁、戊、己五罪係經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字第58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
㈣然而,聲明異議人所犯乙、丙二罪原係與甲罪接續執行,依
96年度執字第2372號及97年度執字第201號執行指揮書之記載,甲罪應自96年11月14日起執行至97年5月13日止,乙、丙二罪應自97年5月14日起執行至98年3月13日止。聲明異議人於96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後,因乙、丙二罪之確定判決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非常上訴理由係關於聲明異議人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究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或應為有罪之實體判決),且聲明異議人於斯時正在執行乙、丙二罪之刑期,故檢察官先行簽發釋票,於97年7月22日將其釋放出監。嗣最高法院將前揭非常上訴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所犯乙、丙、丁、戊、己五罪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先前「自97年5月14日起至97年7月22日止」已受執行之日數(即70日),自應予以扣除。聲明異議人嗣於98年5月13日再度入監服刑,前揭98年度執更字第584號執行指揮書上,記載刑期係自98年5月13日起至100年7月4日止,顯係已扣除前述業經執行之70日所為之記載(自98年
5月13日起算2年4月,本應至100年9月12日屆滿,經扣除70日後,係至100年7月4日屆滿)。惟聲明異議人所犯
乙、丙二罪原係與甲罪接續執行,僅因乙、丙二罪之確定判決遭非常上訴,檢察官為避免冤獄,先將其釋放出監,其所犯乙、丙、丁、戊、己五罪嗣後既經合併定執行刑,則乙、
丙、丁、戊、己五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4月,自亦應與甲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就前述二刑期(即2年4月與6月),本得分別執行合併計算。惟前揭98年度執更字第584號執行指揮書上,僅記載乙、
丙、丁、戊、己五罪之刑期,並未記載係接續甲罪即96年度執字第237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亦未註明與甲罪合併計算之刑期,更未記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字樣,此於聲明異議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自有影響。
㈤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犯甲罪與乙、丙、丁、戊、己五罪
雖不符合刑法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然仍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其刑期。是本件異議之聲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字第584號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該署檢察官為適法之指揮。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簡羽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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