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附民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原告 汪時旭 被告 陳鴻興
世宗 汽車配修場即 許世宗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5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9,3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陳述之事實及理由為:被告陳鴻興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在臺中市○○區○○○街與北平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年之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手及左腰擦傷、下巴撕裂傷(約1公分)、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陳鴻興屬業務過失傷害,被告世宗汽車配修場即許世宗為被告陳鴻興之雇主,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陳鴻興刑事部分,已於102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辯論終結在案,有刑事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茲原告於102年3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件章所標記時間可佐,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