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15號),嗣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瑞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瑞得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187號為緩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撤緩偵字第257號緩起訴處分為同一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95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187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257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前科犯行,本件復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自前次緩起訴處分習得教訓,本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幸未肇事撞及其他人、車,造成更大損害,及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