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萱選任辯護人蔡坤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以原判決關於被告王郁萱(下稱被告)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 謝惠娟 (下稱告訴人)傷勢之認定,容有未洽,及原判決量刑過輕等事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54頁),是檢察官係對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量刑全部上訴,故本院乃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在被告未有律師協助之情形,為維護被告程序上之權益,法院本於訴訟照料義務,即應盡一定之告知、闡明義務,俾使被告係在充分瞭解,知有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提下,明白其之同意,或因未適時異議所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法院違反此一告知闡明義務,原則上被告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應認為欠缺法要素之瑕疵。此與傳聞證據明示同意之恆定效力,係以被告確已知悉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因當事人明示同意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原審並未選任辯護人,客觀上是否已明知傳聞證據之意義及明示同意後之法律效果,尚非無疑。且依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256-260頁),未見原審適度闡明上開事項之記載,則被告於本院撤回其原先同意關於告訴人歷次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改稱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非無理由。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因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判斷,縱除去告訴人之歷次指述,綜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故均無不當之處。爰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除去告訴人指述以外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車禍,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甚大,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輕微,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並一再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判決有罪並吊扣駕照,其在吊扣駕照期間竟仍違規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用路人安全,原判決僅量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並請一併審酌告訴人認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創傷性應力性尿失禁之事實,量以較重之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在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民國1
11年4月8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機車」)上路,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段第7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7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前後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謝惠娟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謝惠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右膝創傷性骨關節炎惡化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節,業據原判決就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證據部分不包括告訴人之歷次指訴)論述明確。
㈡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聲請意旨,認原判決就告訴人創傷性應力
性尿失禁之症狀應與本案車禍無關之認定,容有未洽云云,然告訴人自本案發生前之109年間,即因上開症狀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依時序而言,該病症與本案車禍創傷無因果關係,業經原判決引用該醫院112年2月20日函為其依據。觀之該醫院上開函文及同年月16日另函復原審法院之內容,可知告訴人自109年間即曾陸續因不同傷痛至該院就醫,嗣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亦前往該院進行後續治療,是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於告訴人之傷病歷程,自最詳盡,亦屬判斷上開議題之最適機關。又該院112年2月16日函復,已詳述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導致右膝受傷,經X光影像追蹤發現右膝創傷性骨關節炎惡化,併導致持續發炎及走路困難,故接受右膝人工關節手術治療之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此函復之內容亦經原判決引為認定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傷害事實之依據,顯然該院關於告訴人傷勢之判斷均係依醫學診斷為基礎,而為客觀中立之敘述,並無偏袒、誤導或隱匿告訴人傷病因果關係之可能。是本案車禍與告訴人創傷性應力性尿失禁症狀無因果關係之事實,已甚明確,並無另行委由第三方醫療單位進行鑑定之必要。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兼衡告訴人傷勢、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前開所執量刑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㈣綜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失之處,量刑基礎亦無變更,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郁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郁萱在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民國111年4月8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下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機車」)上路,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段第7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7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前後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謝惠娟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謝惠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右膝創傷性骨關節炎惡化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王郁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向據報至其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惠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意旨,由法官獨任審判。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郁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6至260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8條之4等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在告訴人謝惠娟同向後方,且告訴人因騎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挫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都是受到驚嚇而倒地,我的車子沒有直接碰撞到她,我對告訴人騎車跌倒沒有過失,告訴人後來所提關於右膝創傷性骨關節炎的傷勢與我無關;駕照被註銷的函件是我女兒幫我簽收的,我不知道當時我騎機車是無照駕駛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致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遭吊扣1年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公路監理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50頁)。依此,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際,確屬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機車無疑。又汽車(含機車,下同)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雖僅係吊扣駕駛執照,而非如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之完全剝奪原領有之駕駛執照,但仍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因此駕駛人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駕車,性質上仍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時,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自明。如前所述,被告於109年間既因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並受吊扣駕駛執照,則其對此等情事自是印象深刻,應無不知之理,此從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我以為只是被吊扣1年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259頁)。是被告辯稱其不知為無照駕駛乙節,並無足採。
⒉關於被告於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段第7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與承德路7段交岔路口時,自後追撞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雙雙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含警詢)自白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1485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51至5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6至77、80至81、83至87頁、本院卷第264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右膝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及右膝創傷性骨關節炎惡化等傷害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指述甚明(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4、35頁),並有振興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勢亦無爭執(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255至256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右膝創傷性骨關節炎惡化與本件車禍無關。惟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該院函覆略以:「……
二、依據謝員病歷紀錄,該員曾於109年5月3日因車禍導致右膝外側脛骨平台骨折及韌帶斷裂,後續於振興醫院接受韌帶重建手術,其後續追蹤之X光影像已可見右膝創傷性骨關節炎產生。三、謝員於111年4月8日再次因車禍導致右膝受傷,經X光影像追蹤發現右膝創傷性骨關節炎惡化,併導致持續發炎及走路困難,故於111年12月16日接受右膝人工關節手術治療。」等語,有三軍總醫院112年2月16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8頁),依此可見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尚受有右膝創傷性骨關節炎惡化之傷害無疑,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均可認定。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並受有創傷性應力性尿失禁之傷害,然此部分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函查後,該醫院表示與本件車禍創傷無因果關係,有該醫院112年2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所稱受有創傷性應力性尿失禁之傷害乙節,顯與本件車禍無關,自不能認為係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
⒊被告雖辯稱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惟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交通安全規範,於機車駕駛人亦有適用。被告既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50頁),則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知悉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指述其於上開時地係遭被告騎車自後方追撞乙情,有卷附其警詢、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2、51、79頁);互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我前面,突然剎車,我剎車不及,就從後面撞上去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0、51、7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車輛撞擊部位」欄記載,被告為「前車頭」、告訴人為「後車尾」乙情可供參證(見偵卷第8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所述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辯稱無直接碰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乙節(見本院卷第255頁),要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參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0、85頁),可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卻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告訴人的機車,足見被告當時在同一車道行駛在後,顯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否則應不至於追撞同向在前之告訴人的機車,被告具有過失無疑。此外,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王郁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事原因)。
二、謝惠娟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60頁),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堪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本件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並過失傷害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向據報至其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2頁),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不需扶養、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1頁),暨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