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 風詩鈞 訴訟代理人 康自豪 被告 林清鉛 (原名 洪林清鉛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旭榮 被告 黃聰淇
黃淑芬 黃淑珠 黃世國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錦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被告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張有讓
陳可馨 被告 林家華
林家銘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曾秀玉 被告 蔡采吟
蔡佳娥 蔡賢偉 蔡佳燕
蔡賢良
林振隆 林漢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六○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標示
(B)部分、面積一二○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依附表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共同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佳娥、蔡賢良、林振隆、林漢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市政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自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屬未開闢完成之既成道路,因多數人維持公同共有,無法經由調解分割,且共有人數眾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主張最適宜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附圖標示(A)、(B)所示土地價值相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為將日後分得附圖標示(A)部分土地做容積移轉贈與政府,故不會有占用或影響他人出入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清鉛、林旭榮、林家華、林家銘、曾秀玉:同意分割
系爭土地,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原作為道路使用,就原告應有部分單獨分割出去沒有意見,但是其他人仍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黃聰淇、蔡賢偉、蔡佳燕: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不同意
變價分割。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倘若法律規定系爭土地為道路不能分割,就不要分割等語。㈢被告黃錦文、黃淑芬、黃淑珠、黃世國:原則上不同意分割
土地,也不同意變價分割。擔心原告取得附圖標示(A)所示土地後會轉賣,影響現況通行等語。
㈣被告蔡采吟: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不同意變價分割,擔心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會影響日後通行。倘若法律規定系爭土地為道路不能分割,就不要進行分割等語。
㈤被告蔡佳娥:擔心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會影響日後通行等語。
㈥被告新竹市政府:系爭土地位在新竹市明湖路與明湖路415巷
交岔路口,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已闢建為道路使用,無分割之必要性,且攸關用路人權益,倘若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致基地細碎畸零,事實上使用顯有困難,有害整宗基地之完整性,不僅減損土地利用,更影響多數用路人之權益,實違公平,難認妥適。反觀若按現況使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用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為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應留供地方政府撥用,是本案擬主張原物分割,取得無他人占用之土地等語。㈧被告蔡賢良、林振隆、林漢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是共有物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以共有物之分割是否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為斷。苟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同此見解)。
2.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現況作為道路使用,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分割前後示意圖、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竹司調卷第25至39、75至91頁),並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現況大部分為新竹市明湖路、明湖路415巷道路範圍供作公眾通行之用,且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無該所主管法規就系爭土地有不可辦理分割登記之情事,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3日新地測字第1120001571號函、本院勘驗現場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51、57至61、75至76頁),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合法通知,未能全部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顯難進行協議,足見原告主張應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即屬有據。
3.被告新竹市政府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憑(見本院訴卷第23頁),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作為道路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惟按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土地縱因分割而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該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人,就此部分土地亦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作為道路)之使用,自不因分割而當然影響系爭土地原作為道路通行之使用目的,應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新竹市政府所辯,難以採信。
㈡系爭土地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就原物分割方式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2.系爭土地大部分為新竹市明湖路、明湖路415巷道路範圍供作公眾通行之用,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南北向一分為二,核與原來土地形狀並無太大差異(均為長方形),並無因此切割成畸零地問題,參以原告自陳待本件日後分割確定後,其另有捐贈移轉土地計畫,不會占用影響他人通行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5至136頁),並經部分到場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式,且大部分到場被告均希望系爭土地保持現況通行使用並維持渠等共有狀態,合於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亦使有其他處分計畫之原告單獨分割出去,簡化系爭土地一部分共有關係,足見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式,應屬適宜可行。
3.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分割後,唯恐影響通行用途等語。惟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及到場兩造主張系爭土地已為既成道路性質等情以觀(見本院訴卷第136頁),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所據法律關係,並不會因分割而受影響,申言之,分割僅在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而非改變現況之土地利用或使用目的,原來通行所據法律關係仍可延續,是此部分問題,應無礙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之適宜可行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利益、到場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性質及現況本為道路使用等情,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最適宜之分割方式。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表一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3分之13分之12被告林清鉛(原名洪林清鉛)3分之1(公同共有)3分之1(連帶負擔)3被告林旭榮4被告黃聰淇5被告黃錦文6被告黃淑芬7被告黃淑珠8被告黃世國9被告蔡采吟10被告蔡佳娥11被告蔡賢偉12被告蔡佳燕13被告蔡賢良14被告林振隆15被告林漢聰16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60分之260分之217新竹市(管理機關即被告新竹市政府)180分之24180分之2418被告林家華18分之118分之119被告林家銘18分之118分之120被告曾秀玉18分之118分之1附表二編號受分配人分割後權利範圍1被告林清鉛2分之1(公同共有)2被告林旭榮3被告黃聰淇4被告黃錦文5被告黃淑芬6被告黃淑珠7被告黃世國8被告蔡采吟9被告蔡佳娥10被告蔡賢偉11被告蔡佳燕12被告蔡賢良13被告林振隆14被告林漢聰15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0分之116新竹市(管理機關即被告新竹市政府)5分之117被告林家華12分之118被告林家銘12分之119被告曾秀玉12分之1
附圖(見本院訴卷第79頁)